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
一、匯票不獲承兌時。
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
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保管之扣押物,得命 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檢察 官扣押票據交付保管,保管人依公法上關係占有票據,雖非票據之受讓人 ,惟本其保管人之權責,亦應依上開法條第一項規定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 之行為。故系爭支票經檢察官扣押後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本其保 管人之地位,自得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行為,提示系爭支票行使追索權 。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8 月 23 日
要旨:
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 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因票載付款人拒絕承兌,業經請求當地商會作成拒絕證書,按照 票據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原得對於發票之上訴人行使追索權,縱令該處商 場有與此項成文法相反之習慣,亦不能認為有法之效力。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凡商店倒閉,本號與分號各欠有債務時,應由本號與分號各自先為 清償,必分號財產不足償還債務外,始得就本號於清償其自身債務 外,尚有餘剩之財產請求清償。 (二) 匯票到期不能付款或付款人受破產宣告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得行 使追索權。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江西省匯劃公所所規定之匯兌規則,乃錢業家所組之匯劃公所,於 民國三年間始定之辦法,自與基於自然事實一般人歷久信守之習俗 不同,該規則只能視為屬於匯劃公所範圍之錢業,彼此間所定之規 約,縱該地方之錢業,於民國三年以後彼此有照原價折補之事,亦 係其共同遵守該規則之現象,不得以此現象謂為特別習慣,有先於 條理適用之效力。 (二) 公司登記,須經核准發給執照後,始生效力。 (三) 匯票經付款人拒絕付款者,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須依票面金額負償還 之責。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發票人為被背書人時,於法對其前手即無追索之權,故發票人如再以此項 票據轉給他人,除該發票人無可免責外,至於其以前各背書人,自更無若 何責任之可言。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匯票之轉讓人於執票人被拒絕兌款後,倘發票人已為償付或償付一部,則 轉讓人就發票人已償付之部分,自無責任之可言。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匯票經付款人拒絕承兌者,其執票人祇能對發票人或轉讓人為償還之請求 ,不得仍對於付款人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