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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
付款人為一部分之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並另給收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03 日
要旨:
票據之付款人付款時,依票據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要求執票人記 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故系爭支票背面付款人所印「請收款人填寫姓名」 第字樣,於法本非無據,被上訴人對準收款人項下簽名,而不在其他背面 處所簽名,亦與背書之性質有間,上訴人何得對之行使追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