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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8 月 19 日
要旨:
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否則,該債務人縱另與票據債權人立約願負責清償票款,亦係民法上之 另一關係,要不能據以命立約人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保證本票之債務,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由保證人在本票上簽名,此項簽名,依同法第三條之規定,雖得以蓋章 代之,然必其蓋章確係出於保證人之意思而為之,始生代簽名之效力。若 圖章為他人所盜用,即難謂為已由保證人以蓋章代簽名,既未具備上開法 條所定之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自不生保證本票債務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