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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5 月 20 日
要旨:
甲種存戶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 則存戶與銀行之間即發生委任關係,此觀票據法第四條 (舊) 、第一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而自明,既為委任關係,受委 任人即有遵照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否則如因其過失或越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票據法上之支票,其付款人以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為限,公庫支票之付 款人為公庫,並非一般之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是系爭公庫支票顯非票 據法上之支票,而僅為指示證券之一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