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依前條規定處罰之案件,不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刪除)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 EN
發票人無存款餘額又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而簽發支票,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支票面額以下之罰金。
發票人簽發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不足金額以下之罰金。
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之期限內,故意提回其存款之全部或一部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使支票不獲支付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前三項情形,移送法院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