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前項之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
付款人不得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目以外之保付,違反者應科以罰鍰。但罰鍰不得超過支票金額。
依第一項規定,經付款人保付之支票,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支票為絕對的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故支票上債務人為清償時,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 條之規定,持票人自須交出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