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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9 月 10 日
要旨:
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 付款日或其後二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 索權,而得與作成拒絕書有同一效力者,以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拒絕文義 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或向票據交換所提示之支票,如有拒絕文義 之記載者為限,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定 有明文,故付款人於支票上僅載拒絕文義及年、月、日而未簽名者,仍難 謂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