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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支票執票人所為之提示,雖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期限,但此項提示, 仍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9 月 10 日
要旨:
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 付款日或其後二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 索權,而得與作成拒絕書有同一效力者,以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拒絕文義 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或向票據交換所提示之支票,如有拒絕文義 之記載者為限,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定 有明文,故付款人於支票上僅載拒絕文義及年、月、日而未簽名者,仍難 謂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