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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 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發票人所發遠期支票,如執票人按照票載日期或於票載日期以後為付款之 提示者,則票載日期當然為發票日,不得於票據以外,以當事人所證明之 實際發票日期為發票日。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26 日
要旨:
支票之發票日應以票載日期為準,但提示在前者,以提示日期為準。系爭 支票既載明四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為發票日,則雖上訴人實際上係於四十 六年六月三日即已收到,既末期前提示,亦不能以實際收到支票之日期為 發票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