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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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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第 124 條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
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
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第二章第六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
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八節關於參加付款之規定,除第七十九條及第
八十二條第二項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
第二章第十二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一百十九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
民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97 條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第 723 條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請求給付時,應將證券交還發行人。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證券時,雖持有人就該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仍取得 其證券之所有權。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
EN
第 539 條
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
第 558 條
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4 條
公證或認證之請求,得由代理人為之。但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由代 理人為之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
EN
第 3 條
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 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第 36 條
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所為之背書,或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於數人之背書, 不生效力,背書附記條件者,其條件視為無記載。
第 58 條
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 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第 63 條
保證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
第 90 條
發票人、背書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於第八十九條所定通知期限前, 免除執票人通知之義務。
第 122 條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簽名, 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其提示期限,準用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未載見票日期者,應以所定提示見票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 發票人於提示見票時,拒絕簽名者,執票人應於提示見票期限內,請求作 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依前項規定,作成見票拒絕證書後,無須再為付款之提示,亦無須 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 執票人不於第四十五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 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第 123 條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 131 條
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 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 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 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第 132 條
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 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第 137 條
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不敷支付支票金額時,得就 一部分支付之。 前項情形,執票人應於支票上記明實收之數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