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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8 月 19 日
要旨:
上訴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訟爭支票,交與會首邱某囑其於每月十二日提 示兌領,以清償上訴人應繳死會會款之用,即係以會首為其逐月填寫發票 日之機關,該會首因給付會款而轉囑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 則被上訴人亦不過依上訴人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 ,與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無異,上訴人不得以訟爭支票初 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尤不得以伊未直接將訟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填寫發票年月日完成發票行為,未另經伊之同意執為免責之抗辯 。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 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 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八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 有規定外 (如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其支票即為無效 ( 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票據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二項固載「票據上之記載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處 簽名或蓋章」第所謂「變更處」並非必須於變更之字上簽名或蓋章,其在 變更文字之上下兩旁近處簽名或蓋章,如足以表示其為變更記載而簽名或 蓋章者,仍與該條項規定之旨趣相符。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票據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匯票所應記載之事項,欠缺其應記 事項之一者,除同法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八條之規定其匯票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