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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 EN
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
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EN
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