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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銀行業戰前存款放款清償條例 EN
銀行業在戰前所成立之普通存款、儲蓄存款、信託存款及放款尚未清償者,依本條例規定清償之。
前項所稱銀行業,包括郵政儲金匯業局及中央儲蓄會。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日據時期之信用組合與戰後之信用合作社,固可經營存款、放款及票據承 兌業務,與銀行業之性質頗相近似,惟銀行業戰前存款、放款清償條例第 一條第二項,既特別定明前項銀行業「包括中央儲蓄會及郵政儲金匯業局 」字樣,可見信用合作社,非該條例所稱之銀行業,其在戰前貸放之款項 不能依同條例第二條規定而為清償,祇能斟酌戰前戰後一切情形,秉誠實 信用法則,以確定其應清償之額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