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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銀行法 EN
商業銀行得就證券之發行與買賣,對有關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予以資金融通。
前項資金之融通,其管理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外國銀行準用第一章至第三章及第六章之規定。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
前項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
(刪除)
證券經紀商不得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以外之場所,接受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