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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銀行法 EN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8 日
要旨:
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指刑 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 ,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 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自明;如追加自訴之犯罪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 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七條,既為原自 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 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於判決 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 ,而符訴訟 (彈劾) 主義之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