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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EN
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得減免租金之規定,於標租時準用之。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04 日 ) EN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其已有使用事實者,應自出租機關受理申請之當月底起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最長以五年為限。期間內已繳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應予扣除,並得准分期繳交。
前項使用補償金,按使用當期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租金基準計收,不適用租金優惠之規定。但屬經法院判決確定使用補償金計算基準者,按法院判決確定之基準計收。
租賃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租賃標的。
三、租期。
四、租金及繳納方式、逾期違約金及計收基準。
五、使用限制。
六、終止租約條件。
七、其他約定事項。
逕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依法令規定之租金基準計收;法令有優惠規定者,從其規定。因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事由致收益減少或不堪使用者,得減免租金;其減免計收基準,由財政部定之。
申請逕予出租不動產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於申請期間得緩收租金;經行政院核定增劃編者,租金免收,原已收取租金得無息退還;其租金緩收、退還之期間、額度、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租金率、土地申報地價、當期公告之正產物全年收穫總量或折收代金基準有變動時,其租金應配合調整。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簽訂造林地租約,於修正施行後租期屆滿前砍伐林木、竹林者,其造林地租金得由承租人選擇依租約約定或砍伐時中央林業主管機關出租國有林事業區造林地之林產物分收規定計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