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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依法得讓售者得逕予出租之非公用不動產,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予讓售之不動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出租:
一、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之土地。
二、抵稅不動產。
三、因土地徵收、重劃、照價收買、價購取得或變產置產,經列入營運開發之土地。
四、興建國民住宅之用地。
五、經經濟部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核定編定為工業區或依產業創新條例核定設置為產業園區之土地,且其核定編定或設置非屬興辦工業人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者。
六、使用他人土地之國有房屋。
七、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
八、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
九、其他情形特殊不宜出租者。
符合前項規定得逕予出租之不動產,免經權責機關核定讓售,逕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出租。但其讓售依法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者,應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先行審核,再核辦出租。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 EN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
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三、依法得讓售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
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