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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共債務法 EN
中央、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中央由監察院依法監督外,由各該監督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改正或償還,屆期未改正或償還者,除減少或緩撥其統籌分配稅款外,並將財政部部長、各該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移送懲戒: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至第十項規定之一,超額舉債。
二、違反前條限制或停止舉債之命令,仍予以舉債。
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債務之償還比率編列預算償還。
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累計未償債務餘額未增加惟仍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至第十項規定之一者,不受前項所定之限制及處分。
公共債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前三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平均數之百分之五十;其分配如下:
一、中央為百分之四十點六。
二、直轄市為百分之七點六五。
三、縣(市)為百分之一點六三。
四、鄉(鎮、市)為百分之零點一二。
前項第二款各直轄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扣除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償餘額預算數後之數額,占前三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平均數之比率,不得超過下列二款之合計數:
一、臺北市百分之零點六二、高雄市百分之零點一五、新北市百分之零點一五、臺中市百分之零點一零、臺南市百分之零點一零、桃園縣百分之零點一零。
二、按各直轄市前三年度自籌財源占其歲入比率之平均數為權數所計算之分配比率。
前項第二款之分配比率及各直轄市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後合計可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占前三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平均數之比率,每年由財政部公告之。
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率,各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及百分之二十五。
前四項所定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包括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經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評估通過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但具自償性財源喪失時,所舉借之債務應計入。另各級政府向所設之各項基金調度周轉金額應充分揭露。
前項所稱自償性公共債務,指以未來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作為償債財源之債務。
中央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下列二款合計之數額:
一、前二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之平均數。
二、前款平均數乘以其前三年度自籌財源決算數平均成長率之數額。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後合併或改制之直轄市於本法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五年內,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其未償還之餘額,中央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三十。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公共債務,如有超過本條所規定之債限者,於回復符合債限前,不得再行舉借。
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直轄市、縣(市)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財政部得報請行政院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鄉(鎮、市)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縣政府得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為強化債務管理,中央及直轄市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五至六;縣(市)及鄉(鎮、市)應以其上年度依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至少百分之一,編列債務之還本。其以舉債支應部分,應計入第五條第七項至第九項規定之每年度舉債額度。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得審視歲入執行狀況,於其當年度預算原編列債務之償還數外,增加還本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