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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海運運輸業者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使用自備封條:
一、設立一年以上。
二、業者及供其海運貨櫃進儲之貨櫃集散站,均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
三、具備下列完善之封條及海運貨櫃管控制度:
(一)封條之取得契約訂有限制複製之條款。
(二)電子封條之取得契約訂有無外流及複製其明暗碼對照表清冊(含電子資料)之條款。
(三)海運貨櫃及封條之管理與使用,均以電腦化作業方式控管,可供海關不定時稽核及隨時執行線上查核或列印其動態狀況。
四、業者(含所屬船舶之船長)最近一年內無下列情事:
(一)受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或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沒入貨物,且其貨價單計或合計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經處分確定。
(二)積欠已確定之稅費或罰鍰。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五、如兼辦進出口貨物報關業務,最近一年內未受停止一星期以上期間報關業務處分。
六、最近一年內,未曾遭海關查獲使用未經驗證合格之封條。
海關緝私條例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 EN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且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運輸業者;責任歸屬貨主者,處罰貨主;運輸業者與貨主共同為之者,分別處罰之:
一、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
二、貨物由二包以上合成一件,而未在艙口單或載貨清單內註明。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
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