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航空貨物集散站業者及物流中心業者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視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個月以下期間使用自備封條:
一、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
二、封條管理不善,情節輕微者。
前項業者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視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年以下期間使用自備封條:
一、使用未經驗證合格之封條,且未事先向海關申請監視並加封。
二、無正當理由未以電腦化作業方式控管,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規定。
三、無正當理由停止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連線通關達四日以上。
四、無正當理由停止以電子資料傳輸、登錄、控管貨物進出站動態作業達四日以上。
第一項業者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廢止其自備封條許可:
一、使用變造或偽造之自備封條者。
二、受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或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規定,處停止一星期以上期間進儲貨物之處分。
三、受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規定,處停止一星期以上期間裝運貨物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內累計十二個月受停止使用自備封條之處分。
五、終止與通關網路電腦連線。
六、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未依第十七條規定於期限內重新提出申請或校正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廢止該種款式自備封條許可。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之業者,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自備封條之類別、驗證基準、使用範圍、校正或管理之規定者,海關得停止其一年以下使用自備封條,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並自廢止許可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自備封條。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位於機場管制區外之航空貨物集散站業者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使用自備封條:
一、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
二、依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登記具備自有保稅運貨工具。
三、具備下列完善之封條及自有保稅運貨工具管理制度:
(一)封條之取得契約訂有限制複製之條款。
(二)電子封條之取得契約訂有無外流及複製其明暗碼對照表清冊(含電子資料)之條款。
(三)自有保稅運貨工具及封條之管理、使用,須以電腦化作業方式控管,可供海關不定時稽核及隨時執行線上查核或列印其動態狀況。
前項自備封條,限使用於運送進出同關區機場管制區之空運貨物。
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之業者,應於每二年許可期限屆滿前重新提出申請,如原許可條件未變更,得填具並檢附已加蓋申請人公司印鑑及公司負責人印鑑之業者使用自備封條校正申請書及申請書所列文件,逕向轄區海關申請以校正方式辦理。
前項海關辦理校正時,應再行確認申請業者符合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之條件。
航空貨物集散站或物流中心業者使用自備封條加封貨櫃、保稅運貨工具及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裝載進口未稅、保稅、已通關放行出口貨物之貨櫃、保稅運貨工具及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由管制區或保稅區內運往艙單、報單或准單指定之卸存地點前,應由相關業者派專責人員於管制區或保稅區內負責辦理加封封條及製作(已加封)貨櫃(物)運送單等事宜。
二、已加封之貨櫃、保稅運貨工具及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抵達艙單、報單或准單指定之卸存地點時,應由相關業者派專責人員負責辦理查核相關(已加封)貨櫃(物)運送單所載內容等事宜。
三、航空貨物集散站或物流中心自備封條如有損壞、未固封或其封條號碼與貨櫃(物)運送單所載不符者,應通報海關處理。
經許可使用自備封條加封之貨櫃、保稅運貨工具及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海關於必要時得隨時抽核或改以海關封條加封或另加封海關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