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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申請自備被動式電子封條者,其自備封條應符合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及同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條件,並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位於機場管制區外之航空貨物集散站業者依第六條、物流中心業者依第七條、內陸貨櫃集散站業者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自備被動式電子封條者,應符合前項規定之條件。但其自備封條非專用於加封海運貨櫃者,關務署得免要求其檢附通過 CNS 17712 高保安封條標準驗證合格報告。
前二項自備被動式電子封條,須與海關各通關點已建置之電子封條固定式與手持式讀取器及其整體監控系統軟硬體相容,其主體顏色須為海關封條專用之白色以外之其他顏色。
自備被動式電子封條之驗證基準如附表三。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械封條:指本體無任何無線射頻電子元件,可用於加封海運貨櫃、保稅運貨工具及經海關核准運貨工具之封條。依其型式可區分為:
(一)高保安機械式貨運貨櫃封條: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CNS)17712高保安封條規定,其類型限於CNS17712所列之子彈型封條(boltseal)及鋼纜型封條(cable seal)。
(二)一般機械封條:指前目以外型式之機械封條。
二、電子封條:指本體具有經燒錄不可重覆寫入之唯一識別碼(俗稱暗碼)以供無線射頻讀取器識別之晶片,可用於加封海運貨櫃、進儲內陸貨櫃集散站或自該貨櫃集散站轉運出站之海運轉口貨櫃、保稅運貨工具及經海關核准運貨工具之封條。依其型式可區分為:
(一)被動式電子封條:無內建無線通信主動發射器,且不提供主動發射信號功能。
(二)主動式電子封條:前目以外型式之電子封條。
位於機場管制區外之航空貨物集散站業者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使用自備封條:
一、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
二、依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登記具備自有保稅運貨工具。
三、具備下列完善之封條及自有保稅運貨工具管理制度:
(一)封條之取得契約訂有限制複製之條款。
(二)電子封條之取得契約訂有無外流及複製其明暗碼對照表清冊(含電子資料)之條款。
(三)自有保稅運貨工具及封條之管理、使用,須以電腦化作業方式控管,可供海關不定時稽核及隨時執行線上查核或列印其動態狀況。
前項自備封條,限使用於運送進出同關區機場管制區之空運貨物。
物流中心業者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其封條之取得契約訂有限制複製之條款者,得申請使用自備封條。
經海關登記之內陸貨櫃集散站業者,封條之取得契約訂有限制複製之條款者,得申請使用自備封條。
申請自備一般機械封條以外類別之封條者,應先向財政部關務署(以下簡稱關務署)申請書面審查驗證合格後,再向海運貨櫃進(出)口地或業者所在地轄區海關申請資格審核。
依前項規定向關務署申請書面審查者,應填具已加蓋申請人公司印鑑及公司負責人印鑑之業者使用自備高保安機械式貨運貨櫃封條或電子封條驗證申請書及保密具結書,並檢附申請書所列文件或物品。
辦理自備封條驗證及測試機關(構)、實驗室或研究室之名稱、應檢附之文件或物品項目及其數量暨作業須知等相關事項如附表一。
關務署就委由前項附表一所列機關(構)、實驗室或研究室辦理之相關驗證及測試作業,保有調整或終止之權利。
關務署於書面審查驗證業者自備封條合格後,應函知轄區海關並檢附一定數量之封條樣品。
依第一項規定向轄區海關申請資格審核者,應填具已加蓋申請人公司印鑑及公司負責人印鑑之業者使用自備高保安機械式貨運貨櫃封條或電子封條資格審核申請書,並檢附申請書所列文件或物品,代理申請者應檢附代理合約書。海運承攬業者或物流中心業者應另檢附其代理或進儲貨櫃之運輸工具所有人清表。
申請自備封條所備資料未齊全者,海關應通知限期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者,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