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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優質企業認證及管理辦法 EN
符合下列條件之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申請為一般優質企業:
一、成立三年以上,最近三年平均每年進、出口實績總額達一百萬美元以上;或符合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無積欠已確定之稅費及罰鍰;經處分未確定之稅費或罰鍰已提供相當擔保。但處分機關不接受擔保者,不在此限。
三、進、出口作業流程及財務資料均建置於資訊系統,並留存可供事後查證之稽核紀錄。
四、已辦理與海關連線申報;或其委託之報關業者已與海關連線申報。
優質企業認證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業者成立後無債信不良紀錄、無重大違章紀錄,且符合下列任一條件,經提出足資證明文件者,申請優質企業得免受成立滿三年限制:
一、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國營事業。
二、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向經濟部辦妥登記之外國公司於我國設立之分公司,其在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達新臺幣三億元。
三、近三年度內獲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授予出進口績優廠商證明標章,且該證明標章使用權未受廢止處分。
四、具優質企業資格之公司分割後而不符合優質企業資格,該受讓營業之新設或既存公司申請業別與被分割公司取得優質企業資格業別相同。
五、符合與我國簽訂優質企業相互承認協議國家或地區所認證優質企業,其在我國所設之子公司或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