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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EN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經核准結束營業、廢止或撤銷營運許可時,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於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定之翌日起停止免稅貨物進儲。
二、於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定之翌日起二週內辦理結束盤點,並依規定造送盤存清冊及結算報告表。
三、免稅貨物、自用機器、設備如產生盤虧,應向海關辦理補稅。餘存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於辦理轉儲、稅費徵免或復運出口前,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監管。
自由港區事業因故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結束盤點時,海關得逕依帳面結存數課徵應補稅捐。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自由港區事業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准結束營業、廢止或撤銷其營運許可時,其有關機器、設備及餘存之貨物,經盤點結算如有短少,應補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
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取得籌設許可者,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或撤銷其籌設許可時,其於籌設期間減免之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應予補徵。但自廢止或撤銷其籌設許可之翌日起算六個月內,將國外運入之自用機器、設備原貨復運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自用機器、設備於辦理相關稅費補徵或復運出口前,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監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