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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
民間機構有本法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經主辦機關終止投資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終止投資契約之原因不可歸責於民間機構者,就未到期部分繼續分期繳納關稅。
二、終止投資契約之原因可歸責於民間機構者,應就其原經核准分期繳納進口貨物之應納稅款一次繳清。但經主辦機關核轉財政部同意轉讓合於本法所定之民間機構供其興建或經營重大公共建設者,准由受讓機構就未到期部分繼續分期繳納關稅,其已到期部分一次繳清。
民間機構已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分期繳納,經主辦機關認定其參與之公共建設不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者,應就其原核准分期繳納進口貨物之應納稅款一次繳清。但經主辦機關核轉財政部同意轉讓合於本法所定之民間機構供其興建或經營重大公共建設者,准由受讓機構就未到期部分繼續分期繳納關稅,其已到期部分一次繳清。
主辦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投資契約,或依前項規定認定民間機構參與之公共建設不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重大公共建設範圍時,應即敘明事由及認定依據,通知進口地海關。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 EN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及服務: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福利及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及影視音設施。
七、觀光遊憩設施。
八、電業、綠能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及資源循環再利用設施。
十四、政府廳舍設施。
十五、數位建設。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公共建設,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

民間機構及其直接承包商進口供其興建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之營建機器、設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並經經濟部證明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民間機構進口供其經營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之營運機器、設備、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開始營運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民間機構進口第一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分期繳納關稅之貨物,於稅款繳清前,轉讓或變更原目的以外之用途者,應就未繳清之稅款餘額依關稅法規定,於期限內一次繳清。但轉讓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准由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稅。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稅、分期繳納關稅及補繳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應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
一、要求定期改善。
二、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或全部。但經主辦機關同意融資機構、保證人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於一定期限內暫時接管該公共建設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者,不在此限。
三、因前款中止興建或營運,或經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暫時接管後,持續相當期間仍未改善者,終止投資契約。
主辦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
主辦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投資契約並完成結算後,融資機構、保證人得經主辦機關同意,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
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並通知政府有關機關。
依前條第一項中止及前項停止其營運一部、全部或終止投資契約時,主辦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該公共建設之營運。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方式、範圍、執行、終止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