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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EN
財政部對於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申請,除認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駁回者外,應會商有關機關,作成應否進行調查之議案提交財政部關稅稅率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審議:
一、申請人不具備第六條規定資格者。
二、不合前條規定,經限期補正資料而屆期不補正者。
三、對於顯非屬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範圍之事項提出申請者。
前項申請案件,除應予駁回者外,財政部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提交審議小組審議。但經通知限期補正者,提交審議小組審議之期限自收到補正齊全申請書之翌日起算。
經審議小組審議決議進行調查之平衡稅案件,財政部應於公告進行調查前,通知輸出國或產製國政府或其代表進行諮商,以謀求解決方法;於調查期間,並應提供繼續諮商之機會。
經審議小組審議決議進行調查之反傾銷稅案件,財政部應於公告進行調查前,通知輸出國政府或其代表。
第三項之諮商,不影響案件調查、認定之進行。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 ) EN
我國同類貨物生產者或與該同類貨物生產者有關經依法令成立之商業、工業、勞工、農民團體或其他團體,具產業代表性者,得代表該同類貨物產業,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前項所定具產業代表性,以申請時最近一年該同類貨物總生產量計算,其明示支持申請案之我國同類貨物生產者之生產量應占明示支持與反對者總生產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我國該產業總生產量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者,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附相當資料,向財政部為之:
一、進口貨物說明:
(一)該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及其他特徵。
(二)該貨物之輸出國或產製國與已知之國外生產者、出口商及我國進口商。
二、申請人資格說明:
(一)申請人身分及支持與反對申請案之我國同類貨物生產者及其最近一年生產量,與具產業代表性資格之說明。
(二)所生產同類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及其他特徵。
三、補貼或傾銷說明:
(一)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者,應載明該貨物在輸出國或產製國之製造、生產、銷售、運輸過程,直接或間接領受財務補助或其他形式之補貼。
(二)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者,應載明傾銷事實,及該貨物輸入我國之銷售價格、在通常貿易過程中輸出國或產製國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或其輸往適當第三國可資比較之代表性銷售價格,或其產製國之生產成本加合理之管理、銷售與其他相關費用及正常利潤之推定價格。
(三)申請人主張有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必要者,應載明理由。
(四)申請人主張對開始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日前進口之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者,應載明有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損害我國產業之資料:
(一)申請人及其所代表之產業最近三年生產、銷售之數量與價值、獲利、僱用員工及生產能量之使用等情形。
(二)該貨物最近三年之總進口數量與價值、在我國市場之占有率、來自該輸出國之進口數量與價值、對我國同類貨物價格之影響及產業損害之情形,並說明補貼或傾銷與損害之因果關係。
(三)申請人主張有實質延緩我國同類貨物產業之建立,須證明該產業即將建立,且新產業之計畫已進行至相當階段。
(四)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最近三年有關損害我國產業之資料者,得提出最近期間之我國產業損害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