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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EN
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之日起滿五年,或依前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繼續課徵之日起滿五年者,應停止課徵。但經主管機關進行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是否繼續課徵之調查(以下稱落日調查),認定補貼或傾銷及損害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者,不在此限。
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應繼續課徵。
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滿四年六個月前,財政部應公告課徵期間將屆五年,第十條第三款之利害關係人認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者,得於公告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之申請。財政部對該申請,應提交審議小組審議是否進行調查。
前項審議決議進行落日調查之案件,財政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第一項之調查認定,並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進行第一項之調查,並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認定後,通知財政部。財政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提交審議小組審議;其經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財政部應通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前項規定之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但財政部調查期間不得逾十個月,經濟部調查期間不得逾十二個月;其處理程序,準用本辦法除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以外之規定。
第三項利害關係人未檢附具體事證或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或經審議小組決議不進行落日調查或經落日調查認定不繼續課徵者,財政部應提交審議小組審議決議後,通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接受具結之案件,其具結措施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繼續適用;其處理程序,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至前項規定。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 ) EN
本辦法所定利害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受調查貨物之國外生產者、出口商與我國進口商,及以我國進口商或國外生產者、出口商為主要會員之商業、工業或農民團體。
二、輸出國或地區、產製國或地區之政府或其代表。
三、我國同類貨物之生產者或以其為主要會員之商業、工業或農民團體。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利害關係人。
經濟部為前條之調查,應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翌日起四十日內,就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所提資料,參酌其可得之相關資料審查後,將初步調查認定結果通知財政部;其經初步調查認定未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於提交審議小組審議結案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其經初步調查認定有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於接獲經濟部通知之翌日起七十日內應提交審議小組審議後,作成有無補貼或傾銷之初步認定,並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
依第九條規定公告進行調查,並已給予利害關係人提供資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初步認定有補貼或傾銷事實,且損害我國產業之案件,為防止我國產業在調查期間繼續遭受損害,財政部於會商有關機關後,得對該進口貨物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並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
前項臨時課徵之平衡稅或反傾銷稅,納稅義務人得以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方式提供擔保或保證金。
臨時課徵之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不得於進行調查之日起六十日內為之,其課徵期間最長為四個月;臨時課徵之反傾銷稅如經占涉案貿易額相當比例之國外出口商請求者,其課徵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財政部於調查程序中,如認應進行審查是否課徵較傾銷差額為低之反傾銷稅即足以消除損害時,得提交審議小組審議後,將前項四個月及六個月之課徵期間分別調整為六個月及九個月。
財政部初步認定之案件,無論認定有無補貼或傾銷,均應繼續調查,於初步認定公告之翌日起六十日內提交審議小組審議後,完成最後認定。
經最後認定無補貼或傾銷之案件,財政部應予結案,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同時通知經濟部停止調查。經最後認定有補貼或傾銷之案件,財政部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並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四十日內,作成該補貼或傾銷是否損害我國產業之最後調查認定,並將最後調查認定結果通知財政部。
具結申請應提交審議小組審議,經審議小組決議接受具結者,財政部得暫停調查及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並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經審議小組審議認為具結措施不可行、實際或潛在之出口商為數過多、不符一般政策或其他因素,財政部得不接受具結,並通知申請人與已知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經接受依前條規定所為之具結後,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經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請求,繼續調查。
調查結果無補貼、傾銷或損害時,具結自動失效。但無補貼、傾銷或損害主要係因履行具結所致者,不在此限。
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課徵,得自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時為之:
一、經最後認定對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
二、因已對進口貨物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致最後認定為對我國產業有實質損害之虞,而非造成實質損害。
無前項第二款情事之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經最後認定對我國產業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產業之建立者,其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課徵應於最後認定之日後為之,財政部應退還納稅義務人已繳納之臨時課徵稅款或解除其提供之擔保。
案件調查後,經核定不課徵者,應退還臨時課徵之平衡稅、反傾銷稅或解除提供之擔保。
案件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經核定應予課徵者,其應課稅額高於臨時課徵者,其差額免予補徵;低於臨時課徵者,退還其差額。
經核定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財政部得於提交審議小組審議後,對開始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日前九十日內進口之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一、領受補貼之進口貨物在短時間內大量進口致損害我國產業。
二、該貨物曾有傾銷造成損害之紀錄,且於短時間內大量進口致損害我國產業。
三、我國進口商明知或可得而知國外出口商正進行可能造成損害之傾銷,且於短時間內大量進口致損害我國產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