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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EN
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無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而以推定價格作為比較基準時,其管理、銷售與其他費用及正常利潤之總額,應按涉案貨物於通常貿易過程中,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實際生產及銷售資料計算之;如無法計算,依下列基礎推算之:
一、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於產製國國內市場生產及銷售同類貨物之實際費用及利潤。
二、其他受調查之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於產製國國內市場生產及銷售同類貨物之實際加權平均費用及利潤。
三、其他合理方法。但其推算之利潤,不得高於產製國國內市場其他出口商或生產者銷售同類貨物之正常利潤。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
前項所稱正常價格,指在通常貿易過程中,在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無此項可資比較之國內銷售價格,得以其輸往適當之第三國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或以其在原產製國之生產成本加合理之管理、銷售與其他費用及正常利潤之推定價格,作為比較之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