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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EN
具結申請應提交審議小組審議,經審議小組決議接受具結者,財政部得暫停調查及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並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經審議小組審議認為具結措施不可行、實際或潛在之出口商為數過多、不符一般政策或其他因素,財政部得不接受具結,並通知申請人與已知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經接受依前條規定所為之具結後,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經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請求,繼續調查。
調查結果無補貼、傾銷或損害時,具結自動失效。但無補貼、傾銷或損害主要係因履行具結所致者,不在此限。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 ) EN
案件經初步認定後,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得向財政部提出消除補貼、傾銷或其他有效措施,致不損害我國產業之具結;財政部亦得向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提出具結之建議。
前項具結應於補貼或傾銷初步認定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財政部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具結申請書應載明並承諾下列事項:
一、具結之產品範圍及具結條件。
二、不以低於具結之價格將涉案貨物輸入我國。
三、同意定期提供履行具結之相關資料。
四、同意主管機關對履行具結之相關資料進行查核。
五、同意主管機關視需要進行實地查證。
六、不以補償性交易或其他方式影響具結執行效果。
七、主管機關認為應載明之其他事項。
財政部受理前項具結申請,應提供國內產業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