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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海關緝私條例 EN
(刪除)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解釋文:
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 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 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 予受理」之規定,使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之聲明 異議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所為不必要之限制 ,與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意旨牴觸,應不再適用。本院釋字第 二一一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5 年 12 月 05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 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聲明異議案件,如無 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繳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 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 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之規定,旨在授權海關審酌具體案情,為適當 之處分,以防止受處分人藉故聲明異議,拖延或逃避稅款及罰鍰之執行, 為貫徹海關緝私政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尚 無抵觸。又同條例所定行政爭訟程序,猶有未盡週詳之處,宜予檢討修正 ,以兼顧執行之保全與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適當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