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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海關緝私條例 EN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
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9 日
解釋文: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 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 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 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 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 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 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 、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 、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 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 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 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