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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海關緝私條例 EN
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得由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向海關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申請撤銷扣押。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 三倍之罰金」,此項規定,乃屬主管機關法定裁量權之範圍,被告官署自 得酌情處罰,並不受同類事例之限制,原告自無對之爭訟之餘地。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8 月 07 日
要旨:
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 、等級之原因為何,應可不問,縱令廠商發貨錯誤屬實,亦僅該廠商對原 告應負私法上之責任,不影響原告在公法上應負之責任。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黃金條、塊、片、錠,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論數額多寡,概予管制。 業經行政院於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六十財字第一一五三二號令專 案指定公告在案。查上開院令,係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 授權,由行政院視國家社會之實際需要,專案指定公告黃金為管制進出口 物品者,一經公佈,即視同該條例之一部分,殊非一般之行政命令所可比 擬。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
一 私帶外幣出境,應負刑罰及行政罰雙重責任;前者由刑事法院依妨害 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論罪科刑,後者則由主管行政機關,依「旅 客出入國境攜帶金銀外幣及新台幣限制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處理之 。 二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之貨物,係兼指「貨」與「物」二者而 言。外幣為物之一種,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1 月 09 日
要旨:
黃金條塊為管制物品,旅客攜帶黃金進口,雖無數量之限制,然超過五市 兩者,依行政院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 (六○) 財字第一一五三二號令 ,應向海關申報,由關代發輸入許可書,以便管制。倘不為申報,逃避金 融管制,即屬私運貨物進口,自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予以 沒收處分。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 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 用。本案查扣之引擎及輪胎,既非在原告進口之廢鐵中查獲,其查獲之地 點與原告堆放進口廢鐵,亦非同一處所,查獲之時間又在原告進口廢鐵驗 訖多日之後,原處分僅憑密報人之指述,加以推測羅織,認定查獲之引擎 及輪胎,即係原告進口廢鐵中夾帶之物,未免懸揣,自與證據法則有違。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所謂「進口」係指進入本國港口 而言,不以起岸為限。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原告攜帶巨款甫登輪船約十餘分鐘即被查獲,縱令該原告意圖向船員購買 私貨,但僅有收購私貨之意圖,尚未著手於購買之實行,其行為係在預備 階段,自難予以處罰。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第一則: 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應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即無從構成 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其進口或出口固仍應踐行報關手續,但如欠 缺報關手續,海關僅得不許放行,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所定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論罰。 第二則: 原告攜帶出口之該項熱水瓶及唱片,既均非應稅物品,熱水瓶又非管制出 口物品,中文唱片不可能為外國唱片翻版,英文唱片亦不能推測其為外國 唱片翻版,從而不論中文抑英文唱片,均難認為管制出口之物品。原告出 口當時當時縱未報關,亦無從認為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所 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至該項物品價值超過美金 25 元,原告未辦理簽 證或向外匯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固有違管理外匯之規定,但外匯之管理, 與物資之管制進出口,係屬兩事。不能以原告違反管理外匯之規定,而謂 該項物品,即成為管制出口之貨物。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凡屬私運貨物,縱經轉售亦得沒收。而貨物之是否由於走私進口,則以有 無海關稅單或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係完稅進口為準。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8 月 20 日
要旨:
人民之財產權依法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以公力予以處分。非常時期 對我國貨幣出入國境之限制,雖經財政部 (四四) 台財錢發字第三五三二 號代電 (命令) 規定攜帶新台幣出入國境加以限制。但被告官署執行該項 命令,亦僅得對於超過規定之新台幣不許攜帶出境或入境,至於超額部分 之沒收,則非依法律不得為之。上開代電既非依「戡亂時期依國家總動員 法頒發法規命令辦法」規定,由行政院發布之命令,且違反國家總動員法 令之行為,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規定,應按其身分,分別由軍 法機關或司法機關審理,亦不應由海關予以處分。原處分遽依財政部上開 代電命令將超額之新台幣予以沒收,自屬欠缺法律上之依據。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原告係船員,隨輪自國外返抵臺灣高雄港,攜帶其私運之冬菇等物品進口 。經被告官署關員會同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港區檢查處人員在原告臥室 及其經管之司多間內查獲。雖據主張在扣物品係自用及同仁所需之食品, 但查該項貨物,原告既未依照規定報關驗稅,亦未申報封存,無論其數量 多寡,作何用途,要足認依私運貨物進口。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1 月 16 日
要旨:
原告為船員,隨輪自香港返抵臺灣高雄港,攜帶其隨輪私運進口之干貝等 物品上岸,並未申報驗稅,被高雄港務警察所在該港淺水碼頭查獲該項應 稅物品,無論其數量多寡,作何用途,及是否受人托帶,要難認非私運貨 物進口。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依據行政院公布「駐中華民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待遇之 機關與人員所有免稅輸入之車輛轉讓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各國在我 國享受外交待遇之機關人員免稅輸入之車輛讓與非享受外交待遇之機關或 人員時,僅應由海關依其轉讓時價值,估定應納稅款,責由承讓人補繳。 至於該享受外交待遇之機關或人員免稅進口之車輛,性質上原非私運進口 之貨物,自無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予以沒收處分之餘 地。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查土產五加皮酒,依照「船員攜帶土產食品出口辦法」第四條之規定,既 不許船員未經報關而攜帶上船,且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二十八 條之規定,菸酒出入省境時,應經專賣機關之許可。是該土產五加皮酒更 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原告攜帶此項管制出口土產五加皮酒上船,既未報 關查驗,並得專賣機關許可出口,無論其作何用途,要足認係私運貨物出 口。被告官署依照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予以沒收處分,委無 不合。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本院先例之 見解,係指將管制或應稅之貨物,未經檢查而運入或運出口岸而言(參照 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六六號四十九年判字第七三號判例)。若屬免稅且非 管制物品,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制無關,若因進口或出口時漏未報關,即 一律論以私運進口或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論 處,與走私行為同科,殊有違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本旨。本件原告攜帶免 稅且非管制物品出口,固仍應報關先經檢查,惟在未經檢查完畢前,當僅 可不予放行,要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將該項貨物沒 收。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原告攜帶進口之綠玉戒指等物,縱令其原料確屬臺灣省花蓮縣產品,輸出 至香港,但既據原告陳明係其經營之公司向香港僑南公司買進該項原料後 ,交原告經營之公司香港加工廠製成該項戒指等物,自即應認為香港之產 品,不得仍認為臺灣出產之原物,原告將之由香港輸入臺灣,不能謂非由 國外輸入貨物,按其數量及價值,顯屬商銷貨物。原告以之作隨身行李輸 入,已有未合。且其行李報單上僅填舊冰箱一隻又衣箱兩件,並未將五隻 提箱所裝之上開綠玉戒指等製品列入報單,其未將此項應稅之大宗進口商 銷貨物報關驗稅,即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不以其於臨檢時未隱匿 逃避而可解免其責任。此與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八號判例所示,係屬旅 客行李未在報單上逐一填明之情形,本質上有其差異,不容原告援以為免 罰之主張。又該項綠玉戒指等物,係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七四二號乙 項之貨物,原為禁止進口類。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於五十四年七月 九日議決改為管制進口類,自同年月十日起實行,原告於該會該項決議實 行後將管制進口之貨物作為行李混帶進口,尤難謂其無矇混私運進口之企 圖。被告官署將該項貨物處分沒收,按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之規定,尚無違誤。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財政部四○、四、十四台財錢發字第三○二○號代電末段規定,凡在船機 上查獲未經申報登記封存之金銀外幣,即視為私運出口,由海關依法沒收 等語。按其內容,固為防止船機服務人員取巧私運金銀外幣出口而設,但 如不問有無私運出口情事,僅以欠缺申報登記封存之手續,概將船機服務 人員在船機上存放之金銀外幣,一律視為私運出口,予以沒收,亦非該項 代電原旨係在防止取巧私運出口之本旨,此觀原令「依法」二字,可知其 沒收仍應有法律之依據。按財政部上開代電,既非依照「戡亂時期依國家 總動員法頒發法規命令辦法」第一項規定,由該部擬定草案,呈由行政院 依照「動員戡亂完成實施憲政綱要」之規定,統一發布之動員命令,而謂 違反之者應構成犯罪行為 (亦非應由被告官署海關處罰) ,更不能認該項 代電與法律有同等之效力。被告官署自不能單純根據此項行政命令,遽予 沒收人民之財產。本原告所有之該項美鈔,係存放於其船上臥室衣櫃內, 被告官署既不能證明該項美鈔係原告自岸上攜至船上,或係攜帶登岸後又 攜返船上,則該項美鈔當祇能認係原告始終放置船上繼續持有之狀態。縱 屬在結關後查獲,亦不能以籠統猜測之詞,推想此項美鈔係台灣之物資而 私運出口,亦即當難認其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政犯 行為。原處分遽予沒收,於法難謂有據。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原告申報進口之玻璃鈕扣,經本院送請台北市銀樓商業同業金會鑑定結果 ,即堪認為如將襯托拆下改鑲成其他裝飾品,較之以原樣鈕扣出售,毫無 利可圖,則以之作為假珠使用或出售,即無商業上之價值。從而該項進口 貨物,當仍係玻璃鈕扣而非未列名裝飾品材料之假珠。原告申報進口玻璃 鈕扣,自不能認有輸入稅率較高之禁止進口物品而偽報為稅率較低之准許 進口物品情事,不能謂為私運貨物進口。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2 月 07 日
要旨:
依本院先例之見解,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或 出口,係指管制或應徵進出口稅之貨物,未經檢查而私運進口或出口者而 言。若屬免稅且非管制物品,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制無關,若因進口或出 口時漏未報關,即一律論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與走私行為同科,殊有違海關緝私條例之 立法本旨。按我國出口稅,早於三十五年九月間免徵,原告攜帶出口之該 項國產克膚靈藥膏,既非管制出口物品,又屬免稅物品,而內政部所訂之 「藥品輸出注意要點」之規定,依同部五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臺內衛字第 二二三三○三號函復本院所示意見,對一般非製藥商之人民,並不適用。 則原告未經檢查而攜帶該項藥品出口之行為,按首開說明,當非海關緝私 條例所予處罰之對象。又依外匯貿易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及第三項 之反面解釋,出口貨物價值超過美金二十五元者,固應將其外匯結售指定 銀行,但此項規定,係為統籌外匯貿易管理而設,與物資之管制無關。出 口貨品價值超過美金二十五元而未將其外匯結售於指定銀行者,固屬有違 該項外匯貿易管理辦法之規定,但不能謂其出口之貨物即因而成為管制出 口之貨品。本件原告攜帶該項免稅且非管制物品出口,固仍應報關先經檢 查,惟在未經檢查完畢前,當僅可不予放行,其超過美金二十五元而未將 外匯結售於指定銀行之貨物,被告官署當亦僅可不予放行,要難依據海關 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金、銀、外幣,業經行政院先後明令指定為國家總動員物資,僅准許人民 繼續持有,不得自由買賣,並限制攜運出國,凡旅客出國每人攜帶金飾以 不超過二市兩為限,銀飾以不超過二十市兩為限,外幣總值以不超過美金 二百元為限,而服務船機之人員,則一律不准攜帶金、銀、外幣出境 (參 照行政院台四十 (財) 檢字第二八七號令,台四十 (財) 檢字第三○二號 令,同院台四十四財字第三四三八號令頒「旅客出入國境攜帶金銀外幣及 新台幣限制辦法」第二條及台四十四財字第四九○一號令頒「飛機船舶服 務人員攜帶金銀外幣及新台幣出入境限制令」第一條) 。原告以前任職於 台○輪時,在日本發放薪津餘存日幣一萬二千元,既已攜返存放基隆家中 ,該項日幣即已成為國家之總動員物資,不准復攜帶出境。乃原告於現服 務之台○輪結關開航前,又將該項日幣攜返船上,帶往日本應用,自構成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被告官署予 以沒收,按之同條第四項規定,尚無不合。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按銀類銀圓,業經行政院台四十一 (財) 字第二四五六號令補充指定為總 動員物資,銀行概不准攜帶出境,又旅客出國,不准攜帶金銀塊類銀元出 境,亦為旅客出入國境攜帶金銀外幣及新台幣限制辦法第三條所明定。原 告攜帶之日本銀幣及中國銀幣,均非國父百年誕辰銀質紀念幣,自不能適 用財政部五四、十、十二台財錢發字第九八○七號代電規定辦理。又銀圓 非銀飾可比,原告亦不得比附援引攜帶銀飾出口之規定,原告既已著手於 攜帶該項銀幣出境之行為,實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私 運行為,依法即應處罰,不論其是否餽贈親友,抑有無買賣意圖,均難解 免其應負之責任。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明白規定,海關緝獲走 私入境之菸酒或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及捲菸紙,應由海關依法處分後移 送專賣機關備價接收,如有不能變價者,由專賣機關會同海關處理之。可 見走私入境之洋菸,首應由海關依法處分,再審原告主張被告官署無權處 理,顯屬不明法令規定。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依本院先例之見解,所謂私運貨物出口或進口,係指將管制或應稅貨物, 逃避檢查,私運進口或出口而言(四十七年判字第一二號、同年判字第六 六號及四十九年判字第七三號判例參照)。若屬免稅且非管制之貨品,如 因漏未報關即一律論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 規定與走私行為同等處罰,殊有失該條例之立法本旨。「海關法規」第九 章第七條雖規定免稅貨物未領有准單擅行裝船者得予充公,但查「海關法 規」並非法律,要難據以對人民為剝奪財產權之處罰。且依其規定,亦無 罰金之處罰。本件再審被告所攜帶出口之罐頭等物品,既非管制或應稅貨 物,不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處以罰金,尤不能依據上開「 海關法規」之規定,處以罰金,實甚明白。至船員攜帶土產食品出口辦法 ,依該辦法第七條規定,僅適用於常川行駛臺灣與香港、日本、琉球、韓 國及東南亞間輪船之船員。本件再審被告均為臺灣漁船船員,其無該辦法 第四條及第五條適用之餘地,尤不待言。又財政部(四九)台財錢發字第 三○二○號及(四四)台財錢發字第三五三二號兩代電,限制船舶飛機服 務人員攜帶新台幣(以一百元為限)出入國境之規定,參照行政院台四四 財字第四九○一號令及台北關四十年四月十一日政字第四九○一號代電( 致臺灣省政府)最初請求禁止船員攜帶金銀外幣出境之原文,當解為僅於 定期航行於臺灣與外國口岸或臺灣本島與外圍各島之船舶飛機服務人員, 始有其適用。本件再審被告,均係漁船駕駛人,自亦難以適用。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再審被告之六千元美金,不問其來源如何,既係由再審被告自岸上攜返船 上,即不能不認其係國內之物資,雖搜獲當時已放置於再審被告船上臥室 抽屜內,亦無從變更其性質。再審被告將該項不許攜帶出境之物隨船帶出 ,自足認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復予沒收。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本院先例之 見解,係指將管制或應稅之貨物,未經檢查而私運進口或出口而言(四十 七年判字第六六號及四十九年判字第七三號判例參照)。若屬免稅且非管 制物品,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制無關,若因其於進口或出口時漏未報關, 即一律論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 四項論處,與走私行為同科,殊有違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本旨。本件原告 運送出口之國產意文面霜,既非管制出口物品,且屬免徵出口稅之物品( 出口稅已自三十五年九月起一律停徵),其未經檢查而出口之行為,當非 海關緝私條例所予處罰之對象。該項物品,固亦應經檢查後始准出口,惟 在未經檢查完畢前,當僅可不予放行,要難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查黃金外幣為國家總動員物資,行政院於四十年間,曾依據國家總動員法 第七條規定,頒佈有關金融措施辦法,准許人民繼續持有,不得自由買賣 及限制攜運出國。凡旅客准予攜帶美金二百元或等值之其他外幣出境,但 服務船機之人員,則一律不得攜帶金銀外幣出境,財政部為執行管制,曾 以 (四九) 台財錢發字第三○二○號代電規定,隨船機服務人員原持有之 金銀外幣,應於入境時申報海關登記封存於原船及原機上,於出境時查驗 啟封,其欲攜帶上岸者,可隨時申報海關驗放,不得再行攜返船機。本件 被告官署關員於宜蘭輪結關後待開香港之際,作例行檢查時,在原告身上 搜出港幣一百七十元,據原告辯稱,係其在香港購買伙食之餘款,因不諳 法令,未申報海關封存,隨手放置衣褲內,帶回臺灣後又攜返船上云云。 按該項港幣,縱令果如原告所稱係由香港隨輪帶臺,但既未報關登記封存 原船,而由原告隨身攜帶上岸,即已成為臺灣之動員物資,不准出境。原 告回船時再行私帶上船,此種行為,即係將臺灣禁止出口之物資,私運出 口,原告不能以不諳法令為理由而解免其責任。被告官署將在扣之港幣一 百七十元予以沒收,按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尚無不合 。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原告攜帶應稅物品進口,既未依照規定報關完稅,逕即攜帶上岸,無論其 作何用途及數量價值是否輕微,要足認係私運貨物進口,依法自應處罰, 不以其無逃稅故意或係初次違規而可解免其責任。至本件處分確定後,應 否由航政機關另為停航處分,係屬另一問題,又不問該項估價是否正確, 均與原處分沒收私運貨物之適法與否無關。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再審原告官署提出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函送再審被告偵訊筆錄,謂為新發 見之原判未經斟酌之證物。惟查該項偵訊筆錄,在前訴訟中原已在卷,並 非再審原告官署現始發見或始得使用之證物。且依該項筆錄記載,再審被 告雖供述曾於五十一年一月間,攜帶美鈔駕海隆號漁船由屏東出海,偷渡 到香港,因遇颱風折返等語。但行政院台 (四九) 財字第一六一三號令所 謂船舶飛機服務人員,係指常川航行於臺灣與外國港埠間之船舶飛機上服 務人員而言。此參照再審原告官署於四十年四月十一日最初要求禁止船員 攜帶外幣金銀出境之政字第四九○一號代電 (致臺灣省政府) 第三項之說 明,可以了然。再審被告係漁船駕駛人員,尚難認係上開行政院令規定船 舶服務人員。是再審原告官署所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證物,既非現始發見 或始得使用前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縱經斟酌,亦不足動搖本院原判決之基 礎而使再審原告官署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不合。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依本院歷來見解,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所謂船舶所載貨物未列入艙口單 ,其貨物應以船長經手運載者為限。本件貨物既非由原告 (船長) 所經手 載運,而係存於司多間隨輪私運進口,該司多間復經查明有暗門通梯邊窄 道,可以偷卸封存在司多間之物品,核其情形,當有私運貨物進口之事實 ,而非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情形。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30 日
要旨:
財政部 (四九) 台財錢發第三○二○號代電之規定,固為防止船機服務人 員取巧私運金銀外幣出口而設,但如不問其有無私運出口情事,僅以欠缺 申報登記之手續,概將該項服務人員在船機上存放之金銀外幣一律視為私 運出口予以沒收,要非該項命令原旨係在防止取巧私運出口之本意。此觀 原令「依法」二字,可知其沒收仍應有法律之依據,如另無法律依據,仍 不得單純根據行政命令,遽沒收人民之財產。本件原告持有之該項美鈔, 係放置在船上其臥室桌屜內,既不能證明該項美鈔係原告自岸上攜至船上 ,則縱屬在結關後所查獲,亦難認其係自臺灣私運出口。原處分予以沒收 ,依法難謂有據。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02 日
要旨:
進口之洋菸洋酒,均屬應稅物品。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海關緝獲走私人境之菸酒或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及 捲煙紙,應由海關依法處分後,移送專賣機關備價接收,如有不能變價者 ,由專賣機關會同海關處理之。是私運菸酒等物進口者,自仍應由海關依 法處分。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02 日
要旨:
原告隨輪攜帶金針菜五十六公斤,原不能諉為數量無多,如謂係帶回家用 ,則依照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規定,亦應報關驗稅 放行,若係送人之物,更無免稅之理。至菲律賓香煙一大包,縱如原告主 張係留存船上自用,即應申報封存於船上貯存間內,以備查驗。原告並未 報經封存備驗,其非留存船上自用可知。上列應稅物品,原告既不按規定 報關完稅,而藏匿避檢,自足認係私運貨物進口,依法即應處罰。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逃避管制而將貨物矇混進口或出口者,應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業經本院著有判例 (四十九年判字第七 三號) 。又進口洋貨非經核准一律不得復運出口,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 員會四七﹑九﹑六外貿議發字第五九八九號公告曾經明文規定。原告報運 出口之卡車零件,經被告官署驗明實係從外國進口之廢舊汽車拆下零件, 加以洗滌整補,其原件之外型與本質及其效用均未變更,認係洋貨偽報臺 灣製造之國貨,並經本院囑託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予以鑑定結果,認該項 零件非臺灣製造之新品。是該項卡車零件為原來進口之洋貨,已無庸置疑 。原告為逃避管制,希圖矇混出口,自得依首開規定,予以處罰。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原告攜帶進口之當歸藥品,縱令原係我國產品,但原告既係自香港購買攜 帶進口,仍屬應稅物品。果如原告主張係供家屬治病之用,數量價值均屬 輕微,依照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規定,亦仍應申報 驗稅放行。原告既未向關申報,自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 定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法應予處罰,與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正常權利無 涉。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者,依財政部公佈之船員國外回航 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第三項規定,仍應報關查驗完稅。此項辦法 ,雖屬行政命令性質,但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而制 訂,自屬有效。船員並不豁免關稅,尤不得謂此項命令有損船員之權利。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按不報海關,私自將貨物輸入或輸出者,固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其逃避管制,而將貨物矇混進口或出口者 ,亦屬同條項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業經本院著有判例 (四十九年判 字第七三號) 。原告係以氰化鉀貨名請准結匯申報進口,但其實際運入者 ,則為未經核准之管制進口物品氰化鈉,目的雖不在漏稅,要屬逃避管制 ,以不同貨物矇混進口,按之首開說明,不能謂非私運貨物進口。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0 月 30 日
要旨:
原告主張依修正前稽考管制進口物品來源辦法規定,不應在實施地區以外 搜索已購進之貨物一節,係屬警察機關實施之調查程序是否合適之問題, 與原告經營私運進口貨物之違法行為成立與否無關。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不報海關,私自將貨物輸入或輸出者,固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其逃避管制,而將貨物矇混進口或出口者 ,亦屬同條項所定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9 月 25 日
要旨:
原告私運進口貨物之原估價,經申請重估,已予核減,縱令其貨品價值尚 不值此數,但此項私運貨物之估價,僅係被告官署資為應否依商船船東及 海員走私處分辦法移送航政機關另為行政處分之參考。其估價行為之本身 ,並未對原告發生何種具體之效果,顯非可視同行政處分。且無論該項重 估價值是否正確,要與原處分沒收私運貨物之適法與否無關。原告自不得 持為不服原處分及決定之論據。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進口洋貨非經核准,一律不得復運出口,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四十 七年九月六日外貿議發字第五九八九號公告曾經明文規定,原告報運出口 之卡車零件,原係以前進口之洋貨,原告為逃避管制,在其出口報單上竟 記載該項卡車零件為臺製,希圖矇混出口,自應認係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 。原告引用之海關總稅務司第九二號通令,係規定洋貨加工改變原狀後, 視為土貨,於運往外洋或通商口岸時徵收出口稅或轉口稅。本件卡車零件 既未經加工改變原狀,即根本與該令規定之情形不涉。再原告引用之關務 署二十二年政字第一○一五三號與二十三年政字第一二七九七號令,亦係 規定洋貨進口年日久遠後 (十年) ,視為土貨,於運往外洋或通商口岸時 徵收出口稅或轉口稅,並不能據此而謂洋貨進口逾十年後,本質上即變為 土貨故縱令此等命令之效力依然存在,亦不能謂上開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 公告關於進口洋貨非經核准不得復運出口之限制,於進口已逾十年之洋貨 ,即不適用。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私運進口之貨物,非關員所得擅自放行。原告主張其攜帶物品曾經登輪關 員查驗放行,顯不能為解免其違法責任之理由。而依法處罰,與憲法上關 於人民權利之保障亦無衝突,原告引憲法以事爭辯,尤非有理。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原告攜帶應稅物品進口而不報關完稅,自足認係私運貨物進口,依法即應 處罰。不問其放置於司多間或船員包裹室,要與其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 為成立與否無關,尤不以其未搬運上岸及無銷售企圖而可解免其責任。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
原告攜帶之物品,縱如其主張係供自用,但既非不起岸物品而經列入船員 不起岸之私人物件清單,依照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 規定,自仍應申報驗稅放行。原告既不按規定報關完稅,則其隨輪攜帶進 口,自足認係違法私運。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原告身為船長,於隨輪攜帶物品進口時,既未按規定報關完報關完稅,逕 即攜帶上岸,自足認係私運貨物進口,依法即應處罰,不以其無牟利企圖 ,而可解免其責任。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原告主張其攜帶進口之物品係供家用,但依照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 用物品進口辦法規定,仍應申報驗稅放行。原告既不按規定報關完稅,即 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法即應處罰,初不以其銷售年利為必要。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與第四項所定之沒收,同屬行 政罰,並無主罰從罰之別,雖罰金係屬必科而沒收則為得科。但原處分不 科罰金而僅將私運之貨物沒收,既非不利於原告,原告即無聲明不服之餘 地。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原告身為船長,其行為在刑事固成立獨立之犯罪,而在行政犯行方面,其 對船員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知情包庇,事後分受利益,自不能不認依參 與該項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處罰。 原處分依同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處罰,其援用法條,固難謂為允當,但原 處分處原告罰金數額,尚不及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罰金最底度之 數額,原處分既非不利於原告,原告即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2 月 29 日
要旨:
被告官署以本件私運進口之貨物係在同一處所查獲,又為原告及施某等五 人承認係共有,因而併案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所謂「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 收受﹑儲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認為屬實者,免罰」,係指私運 貨物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以外之人而言,原告為私運貨物之主體,自無該項 規定適用之餘地。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固屬無效,但 中央各院部會就主管事務依法發布之命令,與憲法或法律並無違反變更或 牴觸者,參照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自不能指為無 效。海員手冊係依據交通部公布之海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發給,即係依據行 政命令以行政權作用而發給,自非不得另依行政命令以行政權作用予以收 回。行政院制定公布之商船船東及海員走私處分辦法第五條,規定海員有 走私行為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確定後,依其情節輕重,收回其海員 手冊一定期間,顯與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之規定,並無何違背牴觸之處。 至於海員因主管官署依上項辦法規定收回海員手冊,在發還以前不能從事 海員工作,則為此項處分所生之間接效果,並非該辦法剝奪人民從事工作 之基本權利,自亦不能認為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又海關依海關緝私 條例規定對原告所為沒收處分,係就原告以一般人民身分為違法行為所為 之處罰;被告官署依上開辦法規定對原告所為收回海員手冊三個月之處分 ,則為就原告以海員身分為違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二者並無重複之可言。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謂之貨物,及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 品進口辦法所稱之物品,均未明定以新品為限,縱屬舊物,而依法不能免 稅者,自仍應報關繳稅,始能攜帶進口。原告攜帶舊毛衣九件﹑舊夾克六 件﹑舊毛線衣六件及舊西裝三套進口,既未將其合於自用範圍內者,填列 船長船員及水手等不起岸之私人物件清單,封存備驗,復不報關完稅。則 其隨輪攜帶物品進口,自足認係違法私運,依法即應處罰。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按私運貨物進口者,其私運之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 規定,固得予以沒收,但私運貨物之主體,究為何人,自應切實查明,始 得對之為沒收或其他處分。本件被扣貨物,雖係在原告與其他三船員共同 臥室內搜獲,但居住該室與挾帶私貨,究屬二事,不能以原告居住該室, 即認其為該項貨物之共有人或單獨所有人。該項貨物既不能證明係原告所 私運進口,自不能遽以原告為行政罰之對象。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攜帶之衣料,並非免稅物品,縱令果係得自他人贈與,其攜帶進口, 仍應報關驗稅放行。原告不按規定申報完稅,於私帶上岸後,轉交中利報 關行理貨員持有,以圖逃漏關稅,顯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法即 應處罰,縱無牟利意圖,亦不能解免其責任。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依照船隻進出口呈驗單照規則規定,過境之通運貨物,亦應填列艙口單以 憑呈驗,且不應藏置於司多間內,原告該項貨物既未交付船長填入艙口單 ,又係藏置於司多間內。其不能認係過境之通運貨物,實甚明白。又查該 項物品,就其數量及性質觀察,顯非輪船應用之物,且已超過原告自用範 圍,雖放置於司多間內,但既未列入「航海輪船應用食物及雜物清單」, 亦未列入「船長船員及水手等不起岸之私人物件清單」,其不能認係船用 物品或原告不起岸之私人物件,亦屬無疑。原告將該項貨物私自藏置於該 輪司多間內,既已隨輪進口,原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況據被告官 署答辯指出,藏置於司多間之私貨,並非不能相機搬運上岸,衡之情理, 亦殊可信,自不能以原告隨輪私運進口之該項貨物,係藏置於司多間內, 即可阻卻其違法性。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09 日
要旨:
原告身為船長,其隨輪攜帶進口之尼龍女長襪十八雙,縱如其主張係贈與 友人,但依照規定,仍應列入艙口單,報關驗稅放行。其不按規定申報完 稅,擅自私帶上岸,自應認為私運貨物進口,依法即應處罰,縱其無牟利 企圖,亦不能解免責任。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09 日
要旨:
按此項物品縱令果係原告攜回供家用之物。依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 用物品進口辦法之規定,仍應依照規定手續。報關驗稅。原告既未依法報 關而隨輪攜帶進口,自不能罪非私運貨物進口,被告官署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所為沒收原告私運貨物之處分。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07 日
要旨:
查私貨達克隆料十段總值為新台幣五﹑三七六.○○元,業經被告官署函 復查院在卷。是原處分科原告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金,應為新台幣五﹑三七 六.○○元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一八號解釋) 。乃原處分載「科以走 私貨物貨價一阽之罰金新台幣一萬零八百元」云云,自屬計算有誤。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原告隨輪自國外返抵臺灣基隆港,穿著舊毛衣一件上岸,經基隆港安全協 調中心人員查見,予以登記,嗣原告返船時未將原衣穿回,固屬事實。惟 經本院函詢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基隆港區檢查處五十一年十二月一日隆睹字 第四九二○號函復略謂:船員上岸穿帶衣物之登記,原應限於外國製品, 惟因難於分辨是否屬於臺灣或外國製品,故事實上遂一律予以登記等語。 是原告當時登岸穿著之舊毛衣,既未能辨明其為臺灣或外國製品,自不能 以其曾經登記,即認係國外製造之應稅物品。縱令原告當時未穿著原物返 船,亦不能遽認其係私運貨物進口。而縱令原告於登岸後有將該舊毛衣脫 售與他人之事,亦難率以經營私運貨物論處。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01 日
要旨:
船員登岸時隨身穿著之衣物,如不能證明其為國外製造之應稅物品,要難 以其未穿帶原衣物返船,遽認係私運貨物進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而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原告隨輪自國外返抵臺灣基隆港, 身著舊毛衣一件上岸,當時雖經檢查人員予以登記,但據主辦檢查事務人 員到案具結證稱:船員上岸穿著衣物,因難於分別是否臺灣或外國製品, 故一律均須登記。是殊不能因該項舊毛衣曾經登記,即認係外國製造之應 稅物品。縱令原告當時未穿著原物返船,亦不能認係私運貨物進口,尤不 能憑空斷係經營私運貨物。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係指逃避海關 檢查而私將貨物運入或運出口岸而言。至於其私運貨物數量之多寡,價值 之高低,則均與此項行政犯行為之成立與否無關。船員依法於關稅之徵收 無豁免權,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告主張船員攜帶少量家用物品進口, 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其見解實屬荒謬。至船員國外 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固係財政部所頒布之命令,但其內容 ,係就船員自國外回航時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報關驗稅之手續,及關於海 關緝私條例之適用,作較詳之規定,使船員便於遵行,既非中央法規制定 標準法第四條規定之事項,財政部自得以命令為之。此項命令,於海關緝 私條例並無違反﹑變更或牴觸,原告指其違法,顯屬無據。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貨物,並未明定以新品為限,其雖屬舊物 而依法不能免稅者,如果私運進口,自仍應認為私運貨物進口。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本件查獲之人棉西裝上衣一件,係原告自身所穿著,被港警飭其脫下,查 該項上衣原為舊物,且於查獲時 (三月八日) 適值春寒季節,尚難謂非當 時所必需穿用之物。被告官署遽亦認為私運貨物進口,處分沒收,尚難認 為適法。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按基隆高雄兩港船舶進出口手續及查驗辦法第三條第六項第三款規定,係 謂凡經認定屬於自用之零星物品,不得查扣;並禁止任意指稱私貨。原告 私運進口之鐵脫隆西褲三條,既不能認係自用之零星物品,自不容比附援 引,而冀邀免予處罰。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原告攜帶物品進口,不依規定報關完稅,依法即應處罰,不以其無隱藏避 檢之行為,而可解免其私運貨物進口之責任。
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8 月 11 日
要旨:
按私運貨物進口者,其私運之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 規定,固得予以沒收,但船員隨身穿著之衣物,應無不許其穿著上岸之理 ,苟無其他事實足資認定該項衣物係其私運進口之貨物,要難於其穿著登 岸之際,遽依前開規定而予沒收。原告自香港隨輪返抵臺灣基隆港,身著 毛線褲一條上岸,被基隆港安全協調中心予以扣留,該協助緝私機關對船 員上岸時所穿帶之依物,均加以登記,返船時如有短少,則飭其具結,移 送海關處理,顯係對已登記之衣物而不帶回銷案者,始認其有私運進口之 行為,如仍穿帶原物返船,即無任何責任之可言。登記人員如認為該項毛 線褲應予登記,儘可飭令辦理登記手續,要難遽逆斷其不穿回銷案,認係 私運該項毛線褲進口。被告官署既不能證明原告穿著毛線褲上岸而不穿返 船上,自未可以私運貨物進口論處。原處分遽將原告身著禦寒之毛線褲予 以沒收,殊難謂為適法。
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原告攜帶之珊瑚,不依規定報關完稅,逕行私帶上岸,不問其有無牟利企 圖,要無解於私運貨物進口之責任,所請補稅放行,或予估價售給,均嫌 於法無據。
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凡由國外私運貨物進口,均應依法處罰,雖原告係自日本隨輪返臺,原決 定誤為由香港回航,但不因來地不同,而影響其原決定之適法性,且依法 處罰,與憲法上關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亦無衝突,原告引憲法以事爭辯 ,尤非有理。
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係財政部頒行,雖未經立法 程序,但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內容,並無違反變更或牴觸之處,參照中央 法規制定標準法第七條規定,自不能指為無效。況該辦法係規定船員國外 回航許可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之範圍及報關驗稅之手續,其未踐行報 關驗稅之手續者,自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私運貨物進口 之行為,依法即應處罰,不以行為人是否船員而有不同。
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與第四項所定之罰金及沒收,同屬行政罰 ,並無主罰從罰之別,雖罰金應屬必科,而沒收則為得科,但原處分不科 原告罰金而僅將貨物沒收,既非不利於原告,原告即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船舶所載一切貨物,不論其為進口或轉口通運貨物,均應列入艙口單,以 備海關查驗。原告主張其攜帶之物品,係運往韓國出售,但未填單報驗, 自無從認為運往韓國之通運貨物,其藏置於船上水櫃夾層內,隨船進口泊 港,匿不報關,縱尚未搬運上岸,亦難謂非私運貨物進口,依法自應處罰 。
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05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分別規定之罰金及沒收,均係對 於私運貨物行為之處罰,並無主罰從罰之別,雖依該條規定,罰金係屬必 科,而貨物之是否沒收,則可斟酌定之。但處分官署斟酌案情而予沒收時 ,既屬其法定裁量權之範圍,即不得率指為違法,其僅將貨物沒收,而於 必科之罰金則未予科處,固非無可議,但既非不利於原告,原告即無聲明 不服之餘地。
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05 日
要旨:
行政犯行之成立,不以其出於故意為構成要件,原告攜帶物品,不依規定 報關完稅,擅自私帶上岸,自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不能諉謂不諳 手續,而希圖減免其責任。
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法院檢察官對於原告處分不起訴 ,係以原告私運進口物品之總值,尚未超過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數額之限 制,不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處罰 (刑罰) 之規定,其於原告私運貨物進 口之事實,則已確認無異,並明白敘述仍應由海關處理,原告自不足持為 本件免予處罰 (行政罰) 之論據。
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原告攜帶毛西裝料六碼進口,未依規定報關完稅,不問其是否確因值班後 入睡不及申報而怠忽自誤,抑係有意漏稅,要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 。至其於船售進口後關員開始檢查時,自動交出該項貨物,則已在私運貨 物進口行為完成以後,自亦無從減免其責任。
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2 月 24 日
要旨:
原告攜帶之假縫毛西褲毛衣等物品,縱如其主張係供日常自用,而非商銷 貨品,但既未依照被告官署(財政部台南關)四五﹑五﹑四第二七○號公 告規定,將其填列船員不起岸之私人物件清單,以備查驗,亦未按船員國 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規定,申報驗稅放行。則其隨輪攜帶 物品進口,不問其有無牟利企圖,自足認係私運貨物進口,依法即應處罰 ,固不以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為限。
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2 月 17 日
要旨:
私運貨物進口者,其私運之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 定,固得予以沒收,但出售私運進口之貨物所得之價款,顯與查獲之私貨 有別,在現行法律上尚無得予沒收之規定。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無準用之餘地 ,自不能以出售私貨所得價款視同私運之貨物,亦依前開規定而予沒收。
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1 月 27 日
要旨:
原告隨輪攜帶衣料等物品進口,既未依照規定報關完稅,自難解免私運貨 物進口之責任。被告官署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 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金及沒收私運貨物,殊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本件處分 確定後,依商船船東及海員走私處分辦法之規定,將被收回船員手冊,生 活陷於絕境一節,則與本件原處分之適法與否無關,原告自不得持此以為 不服原處分之論據。
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1 月 20 日
要旨:
凡船員自國外來臺,隨輪攜帶自用或家用之物品,如其數量及價值並未超 過規定限制者,仍應將攜帶物品填單報關,踐行納稅之手續。如船員攜帶 物品進口,而未依照規定手續報關完稅,自應以私運貨物進口論處。
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1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隨輪攜帶進口之物品,既未依照被告官署 (財政部台南關) 四五、五 、四第二七○號公告規定,將其填列船長船員及水手等不起岸之私人物件 清單,即非屬船員不起岸之私人物件。縱如原告主張,此項物品係供自用 及家用,其數量及價值並未超過「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 辦法」第一項規定之範圍,但依同辦法第三項規定,亦應填單報關,踐行 完稅之手續。原告既未依照規定報關完稅,要難解免私運貨物進口之責任 。
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1 月 06 日
要旨:
按私運貨物進口者,除處以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金外,並得沒收其貨物,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定有明文。船員自國外回航所帶 自用或家用物品,縱令其數量及價值均未超過財政部令頒船員國外回航攜 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第一項之限制,亦應依同辦法第三項之規定, 報請船長列入包件清單,合填進口報單,交由輪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簽證, 代向海關申請檢驗,繳稅放行,或自行辦理報關手續,如未依照規定踐行 報關完稅之手續。則其隨輪攜帶物品進口,不問其有無牟利企圖,要難謂 其非私運貨物進口。
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一)私運進口之貨物,依法固得予以沒收,但出售此項私運貨物所得之 財物,現行法律上尚無得予沒收之規定。 (二)原告此項美鈔,係在原告所居旅館中被查獲。其單純持有外幣之行 為,非法令所不許。縱令如被告官署(臺北關)所主張,原告有私 運此項美鈔出口之意圖,但尚在旅館之中,亦尚未著手實行,自尚 不得據以處罰。至原告由黑市換進美鈔,固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論處罪 刑。此項美鈔,可認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得予沒收,但此係屬 刑事範圍,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非被告官署所得處分沒收。
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謂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應指收受 、貯藏、購買或代銷他人私運之貨物而言。而補完私運貨物稅捐,依法應 由私運行為人負責。收買他人私運之貨物者,除得依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規定予以處罰外,法律上並責令代完海關稅捐之規定。
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按私運貨物進口者,其私運貨物得沒收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 四項所明定。所謂私運貨物,係指逃避管制或課稅,而將貨物運入或運出 口岸而言。本件原告帶運進口之假縫雙層西裝三套計六件,雖未經原告列 明行李報單,但既與其他行李放置一處,併供檢查,即難認其有逃避海關 檢查以圖逃稅之情事。原決定謂原告有偷漏關稅之目的,固難資折服。惟 查此項假縫雙層西裝三套,實際上實為普通身材之衣料六套。原告自知呢 絨衣料係管制貨品,不能自由進口,因而將其假縫成可以自由進口之西裝 形式,矇混進口,實難解免逃避管制私運進口之責任。按之首開規定,此 項假縫為西裝之衣料,自得予以沒收。
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懲治走私條例係刑事特別法,關於走私行為之處罰,為刑罰之制裁。海關 緝私條例為行政法規,關於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之罰金及沒收貨物,乃行政 上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分別依照規定予以處罰,於法並無限制,不生 重複之問題。姑無論本件原告於走私刑事案件並未受罰金之判決,縱令曾 受判決罰金,亦屬依特別刑法規定所處之財產刑,不能因此而免依行政法 規所處之罰金行政罰。
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05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祇須其確有私運貨物 進口之行為。不論其私運行為人為貨物所有人抑持有人,均應受該條項規 定之處罰。原告縱非貨物所有人,但該批貨物既係原告私運進口,要不能 卸脫私運貨物進口之責任。至同條第二項係為起卸﹑裝運或藏匿他人私運 貨物等行為而設,非對於私運貨物進口者之處罰規定,原告希圖從該條第 二項論處,顯係避重就輕,自無可採。
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原告過境,在臺逗留期間,未達六個月,依照行政院四十七年七月二日修 正公布之旅客出入國境攜帶金銀外幣及新台幣限制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其 入境之原登記卡,尚未失效,自不能照一般旅客出國准帶美鈔二百元之規 定辦理,即無適用同限制辦法第二條之餘地。
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01 日
要旨:
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處罰,係刑罰之制裁,海關緝私條例所規定之罰金 及沒收,則為行政上之處罰,二者併用,於法並無限制,不發生從一重處 斷之問題。
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9 月 08 日
要旨: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第 5 項所謂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 裝運、收受、儲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認為屬實者,免罰 ,係指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以外之人而言。原告為 私運貨物進口之主體,自不能諉為不知而邀免罰。 (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規定所處分之沒收貨物及罰金,乃行政上 之處罰,根本不受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之限制。此項公告規定私運手錶及錶帶零件總額為超過 銀元 7,000 元,乃刑事上處罰之標準。而行政上之制裁,則不因 私運數額不及上開公告之規定,而可能免其責任。如私運貨物進口 之行為,尚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犯行,不能適用該條例處 罰者,仍可援用海關緝私條例處罰。
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第一則 關於金銀外幣之管制,並不禁止進口。依行政院四十年四月九日令頒有關 金融措施辦法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人民所有之外幣仍准繼續持有,惟對 旅客出境攜帶之數量,有所限制。財政部 (四四) 臺財錢發字第二二五九 號代電之規定,亦係為防止船機服務機人取巧私運金銀外幣出口而設。本 件原告持有美鈔進口,即不在法令禁止之列,該項美鈔,亦非應稅物品, 無漏稅之可言。則原告持有美鈔進口而未向官暑申報,自不構成海關緝私 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行為。至被告官署指原告瞞不申報,係另有不法 之隱情,諸如接濟不法份子、套匯、買賣鈔金等,無論經本院就本件卷證 詳為審核,並未發見原告有如被告官署上開指摘之行為;且縱令原告有項 項不法行為,亦屬觸犯刑章,應由司法機關依法辦理,非被告官署可以行 政處分處理。 第二則 行政院於四十年十二月八日以台 (四○) 法字第七○○八號代電規定之戡 亂時期依國家總動員法頒發法規命令辨法第一項,明定嗣後凡有關國家總 動員之命令法規,均應由中央各部會或省政府擬定草案,呈由行政院依照 動員戡亂完成憲政實施綱要之規定,統一發布。是財政部於四十四年間所 發之台財錢發字第二二五九號代電,自不能認係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第 一項所發之指導、管理、節制或禁止之命令。況違反此項命令者,依妨害 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條之規定,應構成犯 罪,依其身分,分別由軍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理之。其依同條例第五條第 二項所為沒收,亦應由軍事機關或司法機關以判決為之。
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 係指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者而言。若僅於事先出具 保結,保證運送貨物之輪船或船員,不得私運或經營私運貨物,否則由具 保人負責,而並不能證明該具保人有參加私運或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者, 則僅屬私法上保證契約關係 (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五九九號解釋) ,應 依保護私權為目的之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訴請具保人履行其保證之義務, 不容據保證契約,而由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該具保人。
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經營私運貨物者,或購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除對行為人處以罰金外,並得沒收該項 私運貨物。是凡屬私運貨物,縱經轉售,自亦得沒收。而貨物之是否由於 私運進口,則應以有無海關稅單,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係完稅進口者 為準。
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按旅客攜帶首飾進口,確係自用或業經用過而非出售者,准予免稅,為旅 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關規則第三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官署認為原告攜帶金屬 項鍊一條,係以貴重之鑽石六粒,粗陋鑲嵌於價格品質低劣之金屬上,兩 不相稱,顯非旅客自用正常首飾,因而決定徵稅放行。惟進口婦女旅客佩 帶首飾,究以何種類及如何鑲嵌始為相稱,原無一定之準據。要未可以該 項飾物鑲嵌粗陋,而推斷其非自用。原告主張該項項鍊已使用一年以上, 有呈案發票可證,則其並非臨時鑲嵌而別有意圖,要堪徵信。被告官署竟 以鑲嵌金屬不稱,指非自用,而決定應予徵稅放行,於法尚難謂合。
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第一則 被告官署認為該項鍊係以貴重之鑽石粗陋鑲嵌於價值較劣之金屬項鍊之上 ,兩不相稱,自非旅客自用正常首飾等語。惟婦女旅客,其佩戴首飾,應 以何種類及如何鑲嵌,始為相稱,原無一定之準據。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 關規則第三條規定,旅客必需攜帶之衣服﹑首飾﹑化粧品及隨身行李,確 係自用或業經用過,並非出售者,准予免稅,復無載明自用之標準。自不 能以首飾鑲工之精粗,而斷定其是否自用。被告官署徒以該項鍊鑲嵌不精 ,即認非自用,而決定應徵稅始予放行進口,於法難謂有據。 第二則 原告提出行政訴訟之訴狀,雖已逾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期間, 但其在上開規定期間之內,已對被告官署之決定有不服之表示,應認其以 後提起之行政訴訟,溯及於其為上項不服之表示時即生提起之效力 (參看 本院二十八年判字第二號判例) 。
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 16 條所謂船舶所載貨物未列入艙口單,其貨物應 以船長經手運載者為限。與同條例第 21 條所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 口之情形,並非一事。本件私運進口之手錶等貨物,並非由代理船 長職務之原告經手運載,自不能以其未列入艙口單而認其有海關緝 私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之情形。又不能證明該原告有參與該項私 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而有同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所規定 之情事,自即無從對之科處罰金。海商法第 41 條所規定者為私法 上之責任,不能因有該項規定而令船長負一切行政罰之責任。 (二)該批私貨,除女毛衣外,其餘手錶藥粉等物,雖非原告所有,但既 係該原告受託由香港私運來臺,並約定報酬,自屬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所規定私運貨物進口之情形,而非同條第 2 項所 規定私運行為以外起卸裝運或藏匿私運貨物之情形。原處分依同條 第 1 項規定,處以貨價 1 倍之罰金,於法尚無不合。
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01 日
要旨: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口,應係指私運應稅貨物 或政府管制之物品進口而言,若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 ,而僅係未將貨物列入進口艙單,則尚不能認為私運貨物進口。至 該第 16 條所稱之船舶所載貨物,觀乎該條規定船舶所載貨物有未 列入艙口單者,其船長及貨主各應科處罰金,並得沒收其貨物,以 及船隻進出口呈驗單照規則第 5 條上段規定,凡發交船長之貨物 及船長替人帶交商號及私人之包件,亦應列入艙口單內等語。可見 此之所謂船舶所載貨物,應以船長經手運帶者為限,否則無責令船 長受罰之理。按黃金條塊及白金錠塊,雖均列為進口稅則中之貨物 ,但均屬免稅物品,而黃金白金之進口,在現行法令上又並無加以 管制之規定,是原告攜帶此項黃金白金進口而未報關,不能認為海 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所謂之私運貨物進口,應無疑義。又原告係輪 船船員,其受託將該項黃金白金帶臺,並未經由該輪船長,自亦不 能以其未列入進口艙單,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16 條規定,科船長 以責任。至船隻進出口呈驗單照規則第 5 條後段雖有「但除船長 外,不准將貨物發交其他船員」之語,但違反之者,現行法令上尚 無得沒收其貨物之規定。被告官署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及第 16 條而處分沒收該項黃金白金,自難謂合。 (二)財政部(44)臺財錢發字第 2259 號代電(原告援引之行政院臺 44 財字第 4901 號代電,內容大致相同),規定各船舶飛機服務 人員攜帶金銀外幣入境,務須報明海關登記封存,其欲攜帶上岸者 ,可隨時申請海關驗放,但不得再行攜返船機,違者予以沒入等語 。其目的係在防杜船機服務人員矇混取巧,攜帶金銀外幣出境,並 非對其持有或攜帶入境,有所禁止。故船機服務人員單純持有金銀 外幣入境,縱令未曾報明海關登記封存,亦尚不能依財政部該項代 電,遽將該項金銀外幣沒入,業經本院著有先例。
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本件原告 (輪船船員) 置於西裝上衣內之美鈔三千元,係在繼續持有狀態 中,既未攜帶入境上岸及再行攜返船機,則財政部 (四四) 台財錢發字第 二二五九號代電前段規定予以沒入之情形,即與本件之事實不相符合,根 本不發生可否適用之問題。按關於金銀外幣之管制,並不禁止進口,又非 應稅物品,且依行政院四十年四月九日令頒有關金融措施辦法第一項及第 二項,明載人民所有之黃金外幣,應准其繼續持有。上開代電末段所稱「 此外凡在船機上查獲未經申報登記之金銀外幣,併應予以沒入」云云,係 為防止取巧私運出口而設。如不問有無違法情事,概將人民繼續持有之外 幣遽行沒入,要非該命令原在防止取巧私運出口之本意。本件原處分引前 開代電字號,遽將原告繼續持有之美鈔,且竟連同其西裝上衣一併率予沒 收,殊屬欠缺法律上之依據。
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黃金條塊及白金錠塊,雖均列為進口稅則中之貨物,但均屬免稅物品,而 黃白金之進口,在現行法上亦無加以管制之規定,是攜帶黃白金進口而未 報關,自不能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又 同條例第十六條所謂船舶所載貨物未列入艙口單,其貨物應以船長經手運 載者為限。否則雖未列入艙口單,亦難依該條規定處罰。
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所謂船舶所載貨物未列入艙口單,其貨物應以船長 經手運載者為限,與同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規定私運貨物進口之情形,並非 一事。
1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第一則: 本件紙張,既不能認為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五五六號所稱之未上蠟銅板紙 之種類;又其品質,並非以高報低,亦無逃稅之嫌。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 一條第二十二條,於此無可適用。 第二則: 該項書證,於本院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判決以前,已經存在,而為 再審原告所未發見及不能使用之證物,而其有關造紙之闡述以及先後化驗 分析之結果,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尚非難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自應認為具 有再審之原因。
1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船舶飛機服務人員已攜帶上岸之金銀外幣,並未攜返船機,即就財政部四 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四四) 臺灣錢財發字第二二五九號代電觀察,亦不 能予以沒入。蓋登記辦法原為防止私運金銀外幣出口而設,至攜帶進口之 金銀外幣,關係資金內流,政府方獎勵之不遑,何能加以制裁,而使攜帶 者有所顧忌。
1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本件原告之黃金,僅在繼續持有之狀態中,既未「攜帶入境上岸」,及「 再行攜返船機」,則財政部 (四四) 台財錢發字第二二五九號代電前段予 以沒入之規定,即與本件之事實情形不符,根本不發生可否適用之問題。 按關於黃金之管制,並不禁止進口,又非應稅貨品,且係行政院於四十年 四月九日及五月三日指定黃金外幣為國家總動員物資之命令,明載人民所 有之黃金,應准其繼續持有。上開代電末段所稱「此外凡在船機上查獲未 經申報登記之金銀外幣,併應予以沒收」云云,係為防止取巧私運出口而 設。如不問有無違法情事,概將人民繼續持有之黃金,遽行沒入,姑不論 此項命令究有如何之效力,要亦顯非命令原旨係在防止取巧私運出口之本 意。查黃金既為國家總動員之物資,為防止取巧私運出口,而制定其制裁 之辦法,固屬有其必要。惟人民之財產權,依法應予保障,為防止取巧私 運出口,除現行有效之法律外,如更須就人民之權利義務為限制或增加之 規定,自應以法律或本於法律之授權,妥慎詳為規劃。本件原處分既不能 證明原告有何夾帶走私或其他私運出口之情事,復不否認原告繼續持有之 事實,遽以籠統之詞 (「依照財政部第二二五九號代電之規定」一語) 處 分沒入,殊屬欠缺法律上之依據。
1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所謂不知為私運貨物,係指貨主以外之第 三者,而非所論於貨主。
1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一)船舶飛機服務人員禁帶金銀外幣出境,並無免罰之規定。如已著手 實施攜帶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沒收之處分。 (二)海關緝私條例與有關金融措施辦法及其他關係法令之處罰規定,均 係行政罰性質,而非刑罰。與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之屬於 特別刑事法規,而有刑法總則關於既遂未遂規定之適用者,不可同 日而語。
1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商人運貨物出口,依現行規章,其應辦手續,不止報關一端。凡以出口貨 物進存碼頭聯鎖倉庫,預訂艙位及辦理簽證諸端,均屬運貨出口之手續。 踐行此等手續,自屬運貨出口行為之一部。縱令存倉貨物可以取回,預訂 艙位及出口簽證亦均可取銷,亦僅係中途變計,不擬出口,而該等行為之 為出口行為,初不因而改變其性質。銀元銀條為禁止出口之物,原告以之 密藏於麥芽糖內,既已進存碼頭聯鎖倉庫,復已預訂艙位,請得出口簽證 ,自應認為已著手實行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其尚未報關裝船出口,在刑 事上固可發生未遂犯之問題,在行政犯之責任上,則無既遂未遂之分。至 於原告以知悉事已敗露,而取銷簽證,自尤不足解免其責任。被告官署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將該項私運之銀元銀條處分沒收 ,原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
1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按國際貿易船舶駛進非通商口岸者,應沒收其船舶。又未經海關核准,以 船舶私運貨物進口者,得將該項貨物或船舶沒收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九 條上段及第十四條所明定。而私運貨物得予沒收,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 項又有規定。所謂通商口岸,係指政府開放國際通商設立海關之口岸而言 。當地駐軍設立之機構,不能視同海關,尤不能以當地駐軍設有機構,而 視同政府開放為國際通商口岸。又行政犯不以故意為要件,更不能以誤解 法令而邀免受罰。
1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7 月 24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前三項私運貨物得沒收之。是凡屬 前三項之私運貨物,縱係經購買或代銷,亦得沒收。此比照第三項之規定 ,乃法文當然之解釋。
1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私運貨物,如係同一貨主,以一行為而將私貨分藏數處,雖查獲有先後之 分,但其私運既屬同一之意思與行為,應受一次之處罰。
1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第一則: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謂私運貨物,係指逃避海關檢查,而私將貨物 運入或運出口岸而言。又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關規則第二條雖定明「旅客 繕具報單,須將應行報明之物品逐項填報,倘有隱匿漏報,一經查出,除 罰款外,所有該項物品以及置放該項物品之行李,得一併扣留充公。」但 此項規則僅屬行政命令性質。其所謂扣留充公,自必另依法律規定得予處 分沒收者,始得為之。質言之,必其所謂隱匿漏報,足認其有逃避檢查私 運貨物之情形,始得依上開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予以沒收。不能僅以旅 客攜帶之應稅物品未在報單上逐一填明,據即一律予以沒收。 第二則: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 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1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11 日
要旨: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前三項私運貨物,得沒收之,固 不以第一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者為限。如已屬私運貨物,凡從而經營裝運 藏匿購買者,均得對之為沒收之處分。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一條,必須私運 進口出口,始得課以刑責者不同。
1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
要旨:
黃金為國家總動員物資,曾經行政院頒佈有關金融措施辦法,禁止人民私 自買賣交易,及攜帶出境,違者除沒入外,並分別適用妨害國家總動員懲 罰暫行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懲處。
1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05 日
要旨:
第一則 原處分所據為沒收之理由,係明白載明為「在行李中受託攜帶暫停及禁止 進口物品」云云。查「貨物等項」一欄所載,如毛巾、香皂、雨衣、牙膏 、紙皮箱、舊西裝、香港衫等件,難指為均係暫停及禁止進口物品,殊甚 明顯。茲竟據此理由,一例予以沒收,尚難謂為毫無違誤。 第二則 按私運貨物進口者,依法應處罰金,至於貨物僅係得予沒收。是於罰金後 ,是否應予沒收貨物,尚有斟酌情形,自由裁量之餘地。此就海關緝私條 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與第四項比較觀察,法意至為顯明。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1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所謂「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 收受﹑儲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認為屬實者,免罰。」係指私運 貨物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以外之人而言。
1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走私案件,普通司法機關援用刑法,將私運貨物諭知沒收,係科處從到之 一種;海關係照海關緝私條例,將私運貨物處分沒收,則係行政上之制裁 ,二者性質不同。惟已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為沒收處分之私運貨物, 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普通法院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本件 原告陸續收購私運進口貨物銷售牟利,已為明顯不爭之事實。法院先後兩 審判決,均在被告官署處分沒收之後。及原告謂被告官署竟於法院判決不 予沒收後,為相反之沒收處分,不但與事實不符,而且誤解法意。
1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15 日
要旨:
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處刑,係刑罰之制裁,而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沒收船 貨及罰金,乃行政上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故私運物品進出口之行為, 不能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科刑者,仍可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
1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一)懲治走私條例關於私運進口物品之處刑,係刑罰之制裁;海關緝私 條例關於沒收貨物及罰金,乃行政上之處罰。而私運物品進口之行 為,並無於受刑事制裁後,不再受行政處罰之限制。 (二)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
1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 22 條第 2 款所規定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 係指同一種類之貨物,其品質價值有高低等級,而偽報其品質或價 值之等級者而言。例如該項貨物之品質價值,原有上中下三等,乃 以上等品質價值之貨物,偽報為下等品質價值之貨物,意圖減低稅 額是。 (二)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規定得沒收之對象,為私運之貨物,該項純 既為暫停進口之貨物(以低價之純混充小蘇打,每包外層麻袋 均印有准許進口之小蘇打字樣),自得處分沒收。縱使原告能證明 咎在香港出售之商行,可按照法定手續向該行要求賠償損失,要不 能因此逃避貨物應受之處分。
1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係指不報海關,私自輸入或輸出而言,如隱匿或 闖越之類。若已經託由報關行報明海關,僅於貨物之品質為虛偽記載,希 圖矇混,則祇應對報關行及貨主分別酌量處罰,而不應認為私運。此徵之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七條分別規定之旨趣,甚為明顯。本件 原告報運藥材,而以棉布矇混,除有漏稅之事實,得另依同條例第二十二 條之規定處罰外,當僅得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處分之。
1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本件江海關原處分書列廣興隆報關行為受處分人,但並非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關於處罰報關行之規定辦理,而沒收之貨物又為原告所 有。是受處分人顯屬原告,原處分書列為該報關行,顯係誤寫。不能謂原 告非本件之當事人,而應認其聲明異議及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均屬適格 。
1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本件原告將大小鑽石二百餘枚,嚴密藏匿於兩足足趾之間,於到達上海機 場後,既不填報稅單,迨關員查詢時,復堅稱並無應稅物品,其為蓄意私 運情節顯然。原處分官署因鑽石為容易私運之物品,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從重處以貨價三倍之罰金,並沒收其貨物, 於法並無違誤。
1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於緝私關員赴關係場所施行勘驗搜索無地域時間限制 第二十三條於應呈驗關係證據不止發票一端第二十一條於沒收私運貨物不 限定出口進口私運商人於購買私運商品亦得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