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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關緝私條例 EN
海關因緝私必要,得詢問嫌疑人、證人及其他關係人。
前項詢問,應作成筆錄,其記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
公務員制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其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
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受訊問人拒絕時,應附記其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