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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 EN
貨棧業者違反第五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運、轉口貨物或貨櫃之存放、移動、通關或管理之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櫃及貨物之存放、移動、通關或管理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 (民國 112 年 03 月 21 日 ) EN
貨棧之設置,須為堅固之建築,且具有防盜、防火、防水、通風、照明及其他確保存貨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與驗貨之設備。貨棧業者所設地磅(秤)、油量計應合乎標準;地磅每年、油量計每兩年,應委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派員檢定合格。
經依第十七條申請核准存儲貨物之露天處所,應與外界有明顯之區隔。但設置於國際港口、國際機場之管制區內者,不在此限。
貨棧業者應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但倉儲業務量少者,不在此限。其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公告之。
已設置之貨棧,海關得公告限期要求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處理業務。
進口貨棧應於倉庫內設置專用倉間,存儲破損或貴重貨物。對於逾期未報關、逾期未提領貨物之存儲場所應有明顯之區隔。
專營或兼營轉口貨物之貨棧,應設轉口貨物專用倉間並派專人監管。
經完成登記之貨棧,由海關發給貨棧登記證,並應每二年定期向海關辦理複勘及校正。
貨棧登記證遺失時,應即申請補發。
經完成登記之貨棧,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有關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於核准變更登記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經管海關辦理變更登記換發登記證。
一、變更名稱。
二、遷移公司地址。
三、變更負責人。
四、變更增減營業種類。
五、增減資本額。
經完成登記之貨棧,其貨棧地點或面積變更,應報請監管海關核准。
經完成登記之貨棧,因故結束營業並向海關辦理廢止其貨棧登記證者,應清空貨棧所儲存之貨物,並繳清相關規費、稅款及罰款。
貨棧內存貨應將標記朝外,分批分區堆置,並於牆上標明區號,以資識別。但經海關核可之電腦控管自動化貨棧,或油槽、筒倉等儲存散裝貨物之特殊貨棧,不在此限。
貨物之包件過重或體積過大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經海關核准,存儲於貨棧之露天處所。但須將進出口貨物分區堆置,其安全與管理仍由該貨棧業者負責。
前項露天處所須鄰接已登記之貨棧。但設置於國際港口、國際機場、自由貿易港區之管制區內或鄰接之土地如被政府徵收而被分割者,不在此限。
存棧之進口、轉運或轉口貨物,貨棧業者應驗憑海關放行通知、提貨單、轉運准單或其他海關核准文件,核對船名、航次或班機航次與貨物之標記、箱號或航空標籤號碼、件數無訛,並依海關指示通知完成貨物之監視、押運、加封電子封條或儀器檢查等辦理事項後,方准提貨出棧。
前項提貨單,貨主得與貨棧業者合意以其他書面或電子文件代之。但貨棧業者應將合意結果通知海關。
貨棧業者對第一項所列准憑提貨出棧之單據、文件,應於貨物提領完畢時即予收回,於提貨單上加蓋「貨物已全部出倉,本提貨單註銷」戳記,並按艙單別裝訂,妥為保管,如為部分提貨者亦應加蓋「本提貨單××部分出倉」戳記,俟貨物全部提清時予以收回,並加蓋「貨物已全部出倉,本提貨單註銷」戳記後,裝訂保管,如依前項規定,以其他書面或電子文件取代提貨單辦理提貨者,應留存提貨紀錄備查;應於轉運准單上加蓋「本批貨物已辦妥轉運」戳記後,裝訂保管;或於海關核准文件上加蓋「本批貨物已辦妥出倉」戳記後,裝訂保管。
前項提貨單或提貨紀錄、轉運准單及其他海關核准文件,應自提貨或轉運作業完成翌日起保存二年。
貨棧業者應依海關認可之格式,具備存貨簿冊或電腦進倉總簿檔,對於存貨之倉位及貨物存入、提出、抽取貨樣或其他海關規定之事項等,均須分別即時詳實登載,並依海關放行文件予以核銷按日製作或電腦列印報表備查。必要時海關得派員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