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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EN
專責報關人員以任職一家報關業且在同一關區執行業務為限。但依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跨區連線申報者,專責報關人員得跨關區執行業務。
專責報關人員執行業務,應由其服務之報關業檢具專責報關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或資格測驗合格證書,向所在地海關辦理登記並申請核發報關證;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專責報關人員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二、專責報關人員考試及格或資格測驗合格證書字號。
三、服務之報關業名稱及地址。
四、遵守本辦法規定之承諾。
五、無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聲明。
專責報關人員離職時,應由其服務之報關業向所在地海關申報並繳銷其報關證。專責報關人員亦得自行持相關佐證文件向海關申辦。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 EN
經核准設置之報關業,擬在其他關區營業時,仍應分別依規定向所在地關區或其分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但報關業得檢具申請書向原核發報關業務證照之關區或其分關申請辦理跨區連線,並指定接洽公務之報關業。
前項跨區連線申報之實施,應由財政部關務署視貨物通關自動化情形公告後為之。
專責報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執業;如已登記執業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通知其所屬報關業限其於四十五日內變更登記:
一、有第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
二、經海關廢止其登記處分未滿三年。
三、公職人員及公營事業機構人員。
四、在其他報關業兼職。
五、以偽造、變造或其他不實之文件,取得執業登記,經海關查明屬實。
六、因海關職務有關行為,對海關員工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危害其人身或財產安全,經海關查明屬實,且未滿五年。
前項第六款規定五年期間,於行為時專責報關人員尚未登記執業者,自其行為之翌日起算;於行為時已登記執業者,自廢止執業登記之翌日起算。
專責報關人員經依第一項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海關應命報關業於三日內繳銷該專責人員之報關證;屆期未繳銷者,由海關逕予公告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