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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EN
保稅工廠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原料、自用機器、設備保稅進口;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保稅工廠登記: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設立帳冊,或未於使用前報請海關驗印或核可,或帳冊、表報填載不實,足以影響保稅物品年度結算之數量或補稅金額。
二、保稅帳冊、表報及憑證,不依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保管或有毀損缺頁等情事。
三、喪失第四條規定之保稅工廠登記條件。
四、事實上已停業(工)。
五、財務狀況不良,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
六、未依第四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保稅工廠業者違反第五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工廠之設備建置、保稅物品之加工、管理、通關或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保稅工廠業務之一部或全部、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 ) EN
依公司法組織登記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設有登記合格之工廠,並具備下列條件者,得向海關申請核准登記為保稅工廠:
一、公司財務無累積虧損或申請時前三年(成立未滿三年者,以其存續期間為準)平均無虧損者,或雖有累積虧損,其虧損後資本淨額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已按扣除累積虧損後資本淨額不足新臺幣五千萬元之金額辦理增資或提供其他擔保。
二、公司之欠稅及罰鍰已繳清或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廠區適於管理,設有警衛室,並派員駐守。
四、具備製造外銷成品應有之機器設備及完善之安全設施,經海關勘查符合規定。
五、分設之原料及成品倉庫,經海關勘查合格。但有不宜倉儲之笨重或具危險性之保稅物品者,應另設經海關認可之適當儲存處所。
六、廠房設施符合第五條所定標準。
七、具備電腦以處理有關保稅業務帳冊、報表及相關資料。
經依其他法律規定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外國分公司,其實際匯入並經登記之營業資金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設有登記合格之工廠者,得依前項規定向海關申請核准登記為保稅工廠。
第一項第一款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經會計師簽證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海關視實施貨物通關自動化管理作業需要,得依實際情形公告要求保稅工廠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有關保稅業務,其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已核准登記之保稅工廠未符合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者,應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之翌日起算六個月內建置完成。
保稅工廠應以廠為單位,分別設立原料帳冊、成品帳冊及自用機器、設備帳冊,詳細記錄進出數量、結存數量等動態資料。如海關認為必要者,並應設立半成品及在製品之動態紀錄,以供監管海關隨時查核。
前項之帳冊、保稅工廠廠外加工紀錄卡及出廠放行單,以電腦處理者,應將有關資料依第十八條規定之期限輸入建檔,以備海關隨時查核,並按月印製替代原料帳冊、成品帳冊及自用機器、設備帳冊、廠外加工紀錄卡及出廠放行單使用明細之表報,次月二十日前印妥備查。
前項之帳冊及使用明細之表報,得經監管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儲存備查。
保稅工廠廠外加工紀錄卡及出廠放行單,以人工登帳方式處理者,使用前均應報請海關驗印。
保稅工廠進口或國內採購供加工外銷用之非保稅原料,如係可與其他保稅原料相互替代流用者,應一併登列於原料帳,納入管理範圍。
前條第六項之原料及其產製品,應分別設置獨立原料及成品帳冊,以備監管海關查核。
第六條第四項但書之各保稅工廠間,得經轄區監管海關核准實施提撥作業,並應以廠為單位,依提撥物品性質分別設立原料、半成品、成品提撥帳冊及提撥總帳,詳細記錄提撥物品之撥出、撥入及提撥結存數量,以備海關查核,年度結算時各保稅工廠應合併辦理結算。但依第十二條規定於原料、成品帳已增設提撥專屬欄位供登載者,得免設立原料、成品提撥帳冊。
前項提撥帳冊準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本辦法規定之帳冊、表報,應依照海關統一製訂格式印製使用。但保稅工廠須自行設計格式或更改海關統一格式者,均應事先報請海關核可後,方准使用。
保稅工廠有關保稅之帳冊及編製之報表,應於年度盤點結案後保存五年;其有關之憑證,應保存三年。
前項有關之憑證,保稅工廠於盤存結案後,除報經監管海關核准,以微縮影片、磁帶、磁碟片或其他電子媒體等按序攝錄,並依規定年限保存者外,原始憑證不得銷毀。監管海關依法進行查案時,如需複印憑證及有關文件,保稅工廠應負責提供所需複印之憑證及有關文件。
海關因稽核或監管需要,除得查閱保稅工廠保稅帳冊、報表外,並得派員持憑公文查閱其他帳冊、報表及其他憑證,保稅工廠不得拒絕。
保稅工廠辦理相關產品之檢驗、測試、修理、維護業務,或安裝該等業務所需之作業軟體,應經監管海關核准及受海關監管;另應設置辦理檢驗、測試、修理、維護貨物之存放專區,並獨立設置維修服務帳冊,報經監管海關核准及驗印。
前項產品為保稅工廠自國外進口者,應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復運出口,其情形特殊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監管海關申請延長,延長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未於期限屆滿前出口者,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稅。
第一項產品有使用保稅原料維修者,應於該貨物出口(廠)前,向監管海關申報維修貨物裝卸之保稅原料、零組件對照清表備查,逾期或未送備查者不予核實除帳,其拆卸之零組件,應登列專用帳冊控管,並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