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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關稅法 EN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補稅:
一、轉讓或變更用途時已逾財政部規定年限。
二、經海關核准原貨復運出口。
三、經原核發同意或證明文件之機關核轉海關查明原貨復運出口。
四、轉讓與具有減免關稅條件。
分期繳稅或稅款記帳之進口貨物,於關稅未繳清前,除強制執行或經海關專案核准者外,不得轉讓。
依前項規定經強制執行或專案核准者,准由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稅或記帳。
第一項減免關稅貨物補稅、免補稅年限、申辦程序、完稅價格之核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 EN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代為扣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