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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
經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應繳稅款,不得以同一事由再申請分期繳納。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應繳稅款,以不同事由就未繳清稅款再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以當次申請事由及未繳清稅款,依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准得再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期數;不同事由各次分期期數合計期間,不得逾三年。
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 )
本辦法所定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每期以一個月計算,分次繳納應繳稅款,最長以三十六期為限,各期應自該項稅款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不適用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應依下列規定酌情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期數:
一、應繳稅款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得分二至六期。
二、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得分二至十二期。
三、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得分二至二十四期。
四、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得分二至三十六期。
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每期金額不得低於依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所定免徵限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