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 EN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確認客戶身分,並以風險為基礎評估客戶洗錢及資恐風險:
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
二、發現客戶疑似涉及洗錢或資恐交易。
三、對已取得之客戶身分資料真實性及妥適性有疑慮。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確認客戶身分之方式如下,並得利用其他資訊強化確認客戶身分:
一、客戶為自然人者,應核對客戶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其他可資證明其身分之原本。
二、客戶為公司、獨資、合夥、有限合夥及其他組織之營利事業、其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應取得下列資料,以瞭解其業務性質及控制權結構:
(一)設立或註冊證明。
(二)依規定應訂定章程者,其章程。
(三)依規定設有董事、監察人或理事、監事者,其名冊。
(四)合夥或有限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或有限合夥負責人名冊。
(五)得證明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
三、客戶為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受託人者,應取得下列資料,以瞭解其性質及控制權結構:
(一)登記或註冊證明。但依法無需辦理登記或註冊者,不在此限。
(二)信託契約或法律協議之文件。
(三)委託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人、受益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得證明所有權人或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
前項各款資料為影本者,應依合理事實或方式確認其與原本相符。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無法於合理期間內確認客戶身分者,應考量拒絕承接或終止業務關係。必要時,得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與該客戶有關之可疑交易。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懷疑客戶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可能對客戶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該等程序,逕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洗錢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 EN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前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