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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EN
申報金融機構應於新個人帳戶開立時,取得及留存帳戶持有人之自我證明文件,供其認定該個人居住之國家或地區,並就其取得與該帳戶相關之其他資訊,審查該自我證明文件之合理性。
前項所稱其他資訊,如依防制洗錢及認識客戶程序取得之文件。
第一項自我證明文件確認帳戶持有人為應申報國居住者,該帳戶屬應申報帳戶,該自我證明文件應載明其於應申報國之稅務識別碼及出生日期。但該應申報國有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情事者,無須載明稅務識別碼。
申報金融機構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我證明文件因帳戶狀態變動失其正確性及合理性時,應另取得有效自我證明文件辨識帳戶持有人之居住者身分。
依本辦法盡職審查程序認定為應申報帳戶及無資訊帳戶者,申報金融機構應申報該等帳戶所屬年度之下列資訊:
一、帳戶持有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居住國家或地區及稅務識別碼。如屬個人,應包括出生日期及出生之國家或地區及城市;如屬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應包括對其具控制權之人為應申報國居住者之姓名、地址、居住國家或地區、稅務識別碼、出生日期及出生之國家或地區及城市。
二、帳號或具類似功能資訊。
三、申報金融機構名稱及統一編號。
四、帳戶餘額或價值,如帳戶於年度中終止,應予註明。
五、保管帳戶應包括下列資訊:
(一)於該曆年度支付或記入該帳戶或與該帳戶有關之利息總額、股利總額及其他由該等帳戶持有之資產產生之收入總額。
(二)申報金融機構屬該帳戶持有人之保管人、經紀商、代名人或代理人者,該曆年度支付或記入該帳戶之出售或贖回金融資產收入總額。
六、於該曆年度支付或記入存款帳戶之利息總額。
七、非屬前二款規定帳戶,其義務人或債務人為申報金融機構者,該申報金融機構於該曆年度支付或記入該帳戶持有人之金額。
八、申報資訊所載金額之計價幣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各款規定辦理:
一、申報金融機構無既有帳戶持有人之稅務識別碼或出生日期資訊,且依我國法律無須蒐集該等資訊者,無須申報前項第一款稅務識別碼或出生日期。但確認該既有帳戶屬應申報帳戶後,申報金融機構應於次二曆年度之末日前合理致力取得該帳戶持有人之稅務識別碼與出生日期資訊。
二、申報金融機構於本辦法施行後依第三章規定首次審查辨識之外國帳戶非屬應申報帳戶,如該外國帳戶以後年度成為應申報帳戶,申報金融機構無該帳戶持有人之稅務識別碼或出生日期資訊,且依我國法律無須蒐集該等資訊者,適用前款規定。
三、應申報國未核發稅務識別碼或有核發但其國內法未要求蒐集稅務識別碼資訊,申報金融機構無須申報前項第一款稅務識別碼。
四、前項第一款所定出生之國家或地區及城市資訊,以申報金融機構依我國法律規定應取得及申報出生之國家或地區及城市資訊,且保存於申報金融機構電子紀錄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