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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EN
本辦法所稱既有帳戶,包括既有個人帳戶或既有實體帳戶,指申報金融機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管理由個人或實體持有之金融帳戶。
本辦法所稱新帳戶,包括新個人帳戶或新實體帳戶,指申報金融機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後開立及管理由個人或實體持有之金融帳戶。但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認屬既有帳戶:
一、帳戶持有人於相同申報金融機構或其在我國境內屬申報金融機構之關係實體,持有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立之金融帳戶。
二、申報金融機構及其在我國境內屬申報金融機構之關係實體,於執行第四十七條盡職審查特別規定及第四十九條計算帳戶餘額或價值時,將前款金融帳戶與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後開立及管理由前款帳戶持有人持有之金融帳戶,視為單一帳戶。
三、申報金融機構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後開立及管理由第一款帳戶持有人持有之金融帳戶執行防制洗錢及認識客戶程序時,得依其就第一款金融帳戶已執行之防制洗錢及認識客戶程序結果認定。
四、申報金融機構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後開立及管理由第一款帳戶持有人持有之金融帳戶,在帳戶開立時,依本辦法以外之其他規定,無須新增或補充客戶資訊。
本辦法所稱較低資產帳戶,指既有個人帳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餘額或價值未逾一百萬美元。
本辦法所稱高資產帳戶,指既有個人帳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其後任一曆年度之末日總餘額或價值逾一百萬美元。
申報金融機構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我證明文件或證明文據不正確或不合理時,不得採用該等文件進行審查。
申報金融機構之電腦系統具連結客戶帳戶資訊之識別碼,且該系統可加總餘額或價值者,應將客戶於該申報金融機構及其關係實體之所有金融帳戶合併計算該客戶持有之金融帳戶總餘額或價值。
計算聯名帳戶持有人金融帳戶總餘額或價值時,應將該聯名帳戶之全部餘額或價值歸屬各該帳戶持有人。
申報金融機構於認定既有個人帳戶總餘額或價值屬高資產帳戶時,應將經理客戶關係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由同一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控制或設立帳戶之餘額或價值合併計算。但不包括該個人以受託人身分持有、控制或設立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