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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 EN
營利事業與其關係人間有資金使用之受控交易者,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揭露相關資料。其資金為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關係人之負債者,營利事業除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各目規定情形之一,得免予揭露外,應依規定格式揭露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及相關資訊,並備妥及保存第二項文據供稽徵機關查核。
前項所稱應備妥及保存供稽徵機關查核之文據如下:
一、營利事業實收資本額、資本公積、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及其他業主權益科目之變動情況說明。
二、負債之性質、目的及取得時之市場狀況。
三、負債之貨幣種類、金額、利率、期限、融資條件及匯率計算依據。
四、營利事業提供之抵押品及條件。
五、擔保人及擔保條件。
六、同類同期貸款利率情況及融資條件。
七、可轉換公司債券之轉換條件。
八、其他與關係人、負債、業主權益有關且影響計算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資料。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規定揭露並備妥負債及業主權益相關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
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揭露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關係企業或第二款關係人之資料、從屬或控制關係及持股比例結構圖,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相互間交易之資料;其為跨國企業集團之成員者,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併同揭露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該集團指定送交集團主檔報告之境內成員及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最終母公司、該集團指定送交國別報告之境內成員或代理最終母公司送交國別報告之成員及相關資料。
本辦法所稱關係人之負債,指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自關係人取得應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或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質方式予以補償之資金,包括:
一、關係人提供之借款。
二、關係人透過非關係人提供之借款。
三、非關係人提供由關係人擔保且負有連帶責任之借款。但關係人提供擔保已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該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者,不在此限。
四、其他自關係人或透過非關係人自關係人獲得之各種具有負債性質之資金融通。
前項關係人之負債,不包括:
一、營利事業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關係人之負債:
(一)當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金額在財政部規定標準以下。
(二)當年度申報之利息支出及屬第五條所稱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金額均在財政部規定標準以下。
(三)當年度申報未減除利息支出前之課稅所得為負數,且其虧損無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
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應列為資本支出之利息相對應之負債。
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應列為資本支出或應以遞延費用列帳之利息相對應之負債。
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負債。
本辦法所稱業主權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指營利事業資產負債表所列之淨值總額。淨值總額小於實收資本額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四款規定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溢額作為資本公積部分之合計數者,業主權益為實收資本額與該等資本公積之合計數。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指無需支付利息之實際投入營運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