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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 EN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補辦或改正期限,不得超過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十五日。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 EN
產製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限期補辦或改正;屆期未補辦或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