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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
前條第一項之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或民用航空運輸業取得第三條規定之所得,已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課稅者,得由所得人或扣繳義務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五年內,檢附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證明文件及扣繳憑單,向原受理扣繳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退還溢繳稅款。
前條第一項之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或民用航空運輸業取得第三條規定之所得,已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者,得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五年內,檢附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證明文件、申報書及繳款書正本,向原受理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退還溢繳稅款。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日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人民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營利事業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但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因從事投資,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其無法自行辦理申報者,應委託臺灣地區人民或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前二項之扣繳事項,適用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應適用之扣繳率,其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後,自臺灣地區載運客、貨進入大陸地區取得之運輸收入,營業稅稅率為零,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後,自臺灣地區載運客、貨進入大陸地區取得之運輸收入,營業稅稅率為零,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或民用航空運輸業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有第三條規定之所得者,應檢附所得相關證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事先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但書規定之所得,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者,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准時,應副知扣繳義務人免辦理扣繳。
第一項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或民用航空運輸業依規定應由其在臺灣地區之固定營業場所辦理結算申報,或由其營業代理人申報納稅者,得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時併同申請,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免徵之營利事業所得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