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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
執行業務者應根據前條原始憑證編製傳票,根據傳票登入帳簿。但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傳票,而以原始憑證代替記帳憑證。
各項會計憑證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依次編號並予黏貼或裝訂成冊。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以媒體儲存之原始憑證,應於記帳憑證載明憑證字軌號碼,不適用前項規定。但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時,如須列印憑證及有關文件,該執行業務者應負責免費列印提供。
非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執行業務者取得電子發票,該執行業務者得自整合服務平台下載列印憑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
執行業務收入應給與他人憑證,並自留存根或副本。憑證應予編號,記載事項包括日期、執業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對象姓名或名稱、收費項目及金額、收費總金額。給與他人之憑證,如有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黏貼於原號存根或副本之上。
執行業務支出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費用及損失之原始憑證,除統一發票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規定記載外,其餘收據或證明,應載有損費性質、品名、數量、單價、金額、日期、受據人或受證明人之姓名或名稱及統一編號,出據人或出證明人姓名或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其為經手人之證明者,亦須載明損費性質、品名、單價、金額、日期,由經手人簽名或蓋章。
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原始憑證,應儲存於媒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