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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記帳士證書核發辦法 EN
第三條第三項及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於申請補發或換發記帳士證書時,準用之。
記帳士證書核發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 ) EN
中華民國國民或外國人請領中文版記帳士證書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
一、申請書。
二、記帳士考試及格證書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但記帳士考試及格證書為電子證書型式者,應檢具其列印本。
三、履歷表。
四、國民身分證影本;其為外國人者,為護照、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影本。
五、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依前項規定領有中文版記帳士證書者,得請領英文版記帳士證書;其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
一、申請書。
二、中文版記帳士證書及有效護照之影本各一份。
三、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者,應分別依記帳士證書費收費標準繳納證書費。
請領記帳士證書應檢具之文件不齊備,其能補正者,財政部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財政部應於受理申請後十五日內為是否核發記帳士證書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財政部審查合格時,應發給記帳士證書,並於網站公告。
財政部依第五條規定或審查不合格駁回申請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退還證書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