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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記帳士法 EN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但每年至少應完成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
前項辦理專業訓練之單位、訓練課程、訓練考評、受理登錄之機關、登錄事項、登錄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非加入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公會亦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加入;公會之組成與組織、理、監事任期、章程之訂立與應記載事項及應申報事項,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因業務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二、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
三、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移送法辦。
四、違反其他有關法令,受有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足以影響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信譽。
五、違反公會章程之規定,情節重大。
六、違反依第二項規定所發布之辦法及第三項規定。
前項懲戒處分之種類、交付懲戒之程序、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程序,準用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應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加入公會。
記帳士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 EN
記帳士應組織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公會。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公會,應組織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記帳士公會以一個為限。
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公會,應由該行政區域內開業記帳士三十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三十人者,應加入鄰近區域之記帳士公會或聯合組織之。
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直轄市及過半數之縣市記帳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公會應加入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會員。
各級記帳士公會理事、監事任期均為四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各級記帳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理事、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四、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規則。
五、會員之入會及退會。
六、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七、經費及會計。
八、記帳士紀律委員會之組織及風紀維持方法。
九、章程之修改。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各級記帳士公會應將下列各款事項,申報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
一、公會章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當選理事、監事簡歷冊。
四、會員大會或理事會、監事會之開會時間、地點及會議紀錄。
五、提議及決議事項。
記帳士懲戒處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記帳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予除名。
記帳士有第二十六條情事時,利害關係人、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或記帳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記帳士應付懲戒者,由記帳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記帳士懲戒委員會應將交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議。
記帳士懲戒委員會處理懲戒事件,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被懲戒人對於記帳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記帳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記帳士懲戒委員會及記帳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被懲戒人之處分確定後,記帳士懲戒委員會應將其決議書通知記帳士公會及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