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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契稅條例 EN
契稅稅率如下:
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二、典權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四。
三、交換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
四、贈與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五、分割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
六、占有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人民因立契買受不動產而繳納契稅,有匿報契價情事者,依契稅條例第十 四條規定,固應補繳短納稅額,並科處罰鍰,惟補徵稅額,自應以買賣契 稅為單位,按其契價向承買人補徵之,此由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 及第四條之規定觀之,可以自明。至因匿價短稅應科處之罰鍰,同條例雖 無明文規定由法院裁定,但依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 第四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契稅既屬該條例所定稅目之一,而凡屬該 條例之罰鍰案件,又均應由該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是關於契稅罰鍰 案件,自非稽徵機關所得自行處分。本件土地係由業主分為三部分分別立 契出賣與原告兄弟三人,以後又為分筆登記分別移轉,原告兄弟三人亦係 各別申報投稅。依照首開說明,被告官署自應以各個契約為單位,分別按 契價徵收契稅。如認原告等有匿報契價情事,亦應分別補徵契稅,殊不能 憑空指承買人中之一人為全體承買人之代表人,而令其負繳納全部契稅之 義務。原處分責由原告代表補繳契稅,於法顯有未合。至罰鍰部分,應由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非被告官署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原處分以原告 為受罰人代表人,科處罰鍰,自尤屬違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原告於四十八年十一月間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標購林地三筆,連同房屋一 幢及地上竹木,總價為新台幣四十萬元。是該項不動產標價新台幣四十萬 元,係包括地上物竹木在內,該項未與不動產 (林地) 分離之竹木,依法 既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 ,則該項地上物竹木之價 值,自即屬該不動產價額之一部,自應以整個不動產 (包括地上竹木) 買 賣總價,為其契價。被告官署按其得標總價新台幣四十萬元為課徵契稅之 依據,不許扣除地上竹木計價課稅,實無違法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