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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契稅條例 EN
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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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4 日
解釋文:
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 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同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契稅申報案件 ,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又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 、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辦理權利 變更登記。」是申報繳納契稅關係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及取得。財政部中華 民國七十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八八九號關於「同一建物、土地先 後有數人申報,且各有其合法依據時,為避免日後可能發生糾紛起見,稅 捐稽徵機關得通知各有關當事人自行協調,在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訴請司 法機關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前,稅捐稽徵機關得暫緩就申報案件核發 納稅通知書」之函示,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指示稅捐稽徵機關得暫 緩就申報案件核發稅捐稽徵通知書,致人民無從完成納稅手續憑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妨害人民行使財產上之權利,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