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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稅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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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契稅條例
EN
第 15 條
依前條規定免稅者,應填具契稅免稅申請書,並檢附契約及有關證件,向主管稽徵機關聲請發給契稅免稅證明書,以憑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契稅條例
(民國 99 年 05 月 05 日 )
EN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契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公立學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但供營業用者,不適用之。
二、政府經營之郵政事業,因業務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
三、政府因公務需要,以公有不動產交換,或因土地重劃而交換不動產取得所有權者。
四、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變更起造人名義者。但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申報納稅者,不適用之。
五、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其興建中之建築工程讓與他人繼續建造未完工部分,因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受讓人,並以該受讓人為起造人名義取得使用執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