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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契稅條例 EN
第三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但依第十一條取得不動產之移轉價格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由財政部定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不動產買賣所申報之契價,如有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標準價格者,於審查契價時,除對契稅條例第十一條所定依法領買或標購 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外,自得依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契稅條例施行後,在未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凡不動 產之典賣、交換、贈與、分割之承受人,乃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人,均應 領用官印契紙,完納契稅。又完納契稅,應於賣、典、交換、贈與、分割 契約成立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成立後二個月內為之,為契稅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前段所明定。此所謂買賣契約,自係指約定一方 移轉不動產於他方而他方支付價金之債權契約,而非指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之物權契約而言。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3 月 01 日
要旨:
(一)依契稅條例第 13 條之規定,完納契稅,應於契約成立後,或因占 有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成立後,2 個月內為之。逾期不納者,應加 徵罰鍰。又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變更登記,應 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 個月內為之。如聲請逾期,得處應納登記費 額以下之罰鍰。 (二)關於抵押出售之日產土地及建築物完納契稅,曾經臺灣省政府電准 財政部臺財稅 40 發第 2639 號代電節開:「承購人先繳半數價款 ,其餘半數係向臺灣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分 6 個月還清,於借款 還清時,始可領到臨時產權證明書,自得以領到臨時產權證明書之 日作為完成買賣行為與事實之日期。其契稅繳納期限,亦可以承購 人領到臨時產權證明書之日起算」。是即認為領到產權證明書之日 ,即係權利變更及納稅義務成立之時。臺灣省契稅於 41 年度恢復 徵收,原告請免徵契稅,則主張以 40 年 12 月 29 日前公產室於 留中未發空白證書上代填之月日為準;其辯解並無違背逾期處罰之 規定,則主張以 41 年 2 月 11 日領到產權證明書之日為準。對 於同一法令及事實而分別就有利及不利於己而為不同之主張,其理 由自嫌矛盾。